《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某食品厂与某副食品商店签定了一份购销鲨鱼罐头1吨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由于食品厂尚欠某香料厂3万元货款,因此,食品厂与副食品商店在合同中约定:在食品厂向副食品商店履行1吨鲨鱼罐头后,副食品商店应将2.5万元的货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香料厂。合同签定后,食品厂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副食品商店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副食品商店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仅向香料厂支付了5000元货款。在香料厂多次向副食品商店索要余款未成的情况下,香料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副食品商店支付余款2万元,但副食品商店则辩称,香料厂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香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香料厂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就本案而言,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食品厂和某副食品商店,双方当事人应分别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但双方约定,本应由食品厂享有的接受货款的权利由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某香料厂享有。对于这种约定,合同法是允许的。而当副食品商店按合同的约定将5000元货款支付给香料厂时,香料厂并未拒绝,表明了香料厂接受了买卖合同中为之所设定的权利。但副食品商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香料厂,这就构成了违约。据此,副食品商店因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即食品厂承担违约责任,香料厂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直接享有请求副食品商店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某食品厂和某副食品商店,香料厂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不适合的,法院应当以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