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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0-09-01 17:05  浏览次数: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因分配到新房需要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派人将其两个房间中的家具、书籍、食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第二天,被告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处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贵重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时不慎刮破一处油漆,原告不满,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操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家具损失,并继续履行搬家义务。被告称已解雇李某、张某,张某伤人与其无关。原告遂起诉被告。
    此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及因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原告与张某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

    就合同关系来说,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负有及时安全将原告家具等物搬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被告为履行其义务应派具有一定技能的熟练工人前往原告处搬家,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因不熟练,缺乏足够技术,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家具损害,并最终使原告的家具等物没有搬成,被告对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家具的损坏是由李某的行为引起,对此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指出,李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其搬家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即第三人。债务人应当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时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而言,已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张某对原告伤害的行为是否也属于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尽管张某以履行辅助人身份出现,但其致伤原告的行为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一方面,张某推操原告,并不是执行搬家职务的行为,也不是为完成被告委派的工作而发生的行为,其行为与辅助履行债务、完成本职工作无关,不能由被告负责;另一方面,张某不仅有过错,而且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张某负有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可请求被告对家具受损及未完成搬家任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请张某承担致其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得请求李某张某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