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定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1100元,在1999年11月底,在某火车站交货,货到3天后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定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货款,原告先向第三人发送了500吨大米,10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大米,至11月中间,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500吨大米给被告,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部分大米被处理,只剩下400吨大米,第三人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但在收到大米后,被告以尚欠100吨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1500吨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4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原、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关系,第三人并未替代原告地位而加入到合同中,他只是代替原告清偿债务,即仅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因而,在第三人-仅交付400吨大米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被告无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于,基于原告的违约,被告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但《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本案来看,原告应交付的大米尚欠100吨,尽管构成不完全履行,但被告已受领了原告1400吨大米,在此情况下,被告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显然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他只能对原告未交付的100吨大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1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有权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但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已受领的1400吨大米的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