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999年7月20日,甲商贸公司(需方)与国外某化工厂(供方)签定一份购买高压聚丙烯合同。合同规定:由供方供给需方2401型的高压聚丙烯500吨,每吨价8500元,共计货款425万元,交货日期为1999年11月底,需方应将货款于1999年10月20日前汇给供方在其本国的开户银行。合同订立后,需方从当年10月3日的一张海外报纸上看到一篇报道得知,供方已濒临破产。考虑到如果再汇款给供方,必然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月5日需方向供方发出拒付货款的通知,要求供方提供担保后再履行于10月20日前付款的义务。
此案例中需方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本案例中,需方应将货款于1999年10月20日前汇给供方,而供方交货日期为11月底,因而需方负有先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先给付义务人应依约定首先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但为保护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68条赋予了先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先给付义务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有不履行的危险。本案中需方从一张海外报纸上看到了一篇供方已濒临破产的报道,该报道可以被认为是供方将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同时,依《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案例中供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是合法的。如果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供方还可解除合同,而不负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