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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债权人住所变更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0-09-01 17:08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某贸易公司甲与某粮油公司乙签定一份买卖大米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100吨大米,每吨单价1000元,1999年11月3日乙付款给甲,3日后由甲送货至乙处。合同生效后,甲如期收到货款,即准备将100吨大米送到乙处。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乙已经迁移住所,且未将此情况告知给甲,致使甲无法找到乙的住所。甲遂到有关部门,将应交付的100吨大米提存。后乙因未收到货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本案中,因为债权人乙的原因,致使债务人甲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债权人乙变更了住所而未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不知如何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甲既可以暂停履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存。本案甲选择了提存方法,合同标的物一经提存就视为已经履行,从而可以免除迟延履行责任。据此,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应注意的是,提存必须是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履行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为之;并且提存的标的物必须是适宜于提存的标的物,对于不适宜提存的标的物只能在变卖以后提存变卖的价款;提存的标的物须是合同本身的标的物,代偿物是不能提存的;此外,提存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履行必要的程序。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提存后产生的收益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和风险责任亦归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