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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应怎样行使?

    发布日期:2020-09-01 17:09  浏览次数: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被告在1998年5月10日开办公司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开办费,以后又因向原告购买电器欠款40万元,两项合计9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8年10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第三人曾购买了自己的芝麻500吨,按每吨3600元计算,应于1999年6月底向其支付货款180万元,待这笔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协议:“被告应于1999年10月底前第三人还款后还清欠款。”至1999年11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第三人还款后才还款,因第三人未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货款。

    本案被告因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后来达成了还款协议,表明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999年10月底前第三人还款后还清欠款”,被告据此认为这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即只有在第三人还款后自己才能还款。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还款协议中规定了“第三人还款”是从属于“1999年10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协议中规定第三人还款的问题是因被告提出第三人可以在1999年10月底前还款,原告才同意达成还款协议。应在1999年10底以前还款是协议中最核心的内容,第三人还款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从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和整体内容来理解,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1999年10月底以前还款。据此还款协议有效,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原告能否请求第三人付款?《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就是所谓代位权。本案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后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而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从而有碍于原告的债权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代位行使被告的权利。但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原告的债权为限,即原告只能代位行使被告的90万元债权,而不能代位行使180万元债权。代位权行使后,原告可要求将90万债权归于自己,同时还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