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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如何行使?

    发布日期:2020-09-01 17:15  浏览次数: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1999年10月5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为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债务,准备将其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与他人。按当时市价,两幢楼估价约为1500万元。被告正在寻找买主,卖掉楼房后将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以900万元将两幢楼房卖与第三人。2000年1月20日,被告租用了第三人的一幢小楼,原告了解到被告所付的租金很低,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以损害原告的利益。以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催付欠款未成,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而宣告合同无效。

    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低价买卖楼房和低价租房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是最佳选择。尽管表面上看来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但要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恶意串通则很困难。因为:
    1.恶意串通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恶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订立的合同将构成对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而第三人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则很难认定,他的行为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他可能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因而不可能直接损害原告利益。
    2.恶意串通的行为在结果上直接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在恶意串通与他人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要认定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引起的则很困难。原告遭受的损害只是被告与第三人行为的间接后果。
    本案原告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维护其债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故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还须证明第三人知道债务人的此种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证明第三人知道该情况比要证明第三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要容易很多。从本案看,被告低价转让房屋,第三人应当知道买卖的标的价值1500万元,而被告仅以900万元转让给自己,两者相差价格600万元。尽管第三人通过低价出租房屋使被告得到一些补偿,但补偿部分远远不能冲抵低价部分。被告完全可以以市价出售楼房以市价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这样做,宁愿做出经济上的牺牲,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知道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因而可认定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况。
    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对被告与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合同。一经撤销,该合同自始不生效,被告与第三人应各自返还其财产。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返还后,应将返还的财产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