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红光制衣厂与华联百货公司签定一买卖衬衫合同。合同规定:红光制衣厂每月向华联百货公司提供该厂生产的霞牌衬衫2万件,每件衬衫单价为118元,并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交货,一月一结账,合同期限为1年。开始合同履行得很好,到了下半年,霞牌衬衫的市场销路看好,华联百货公司发传真给红光制衣厂,提出每月的衬衫需求量增加为5万件,价格可否再降低一些。红光制衣厂回复“完全同意”。到了月底结账时,红光制衣厂以结账现金短缺为由找到百货公司。百货公司则称红光制衣厂同意变更合同,对所欠现金不负责任。红光制衣厂则认为只是同意变更衬衫数量,但对降低每件衬衫的单价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双方争执不下,红光制衣厂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红光制衣厂“完全同意”的答复到底是何含义。在本案中,华联百货公司见霞牌衬衫销路较好,便发传真给红光制衣厂,提出每月的衬衫需求量由2万件增加为5万件,同时询问价格是否可再降低一些,红光制衣厂表示“完全同意”。但在结账时,双方发生了争议,而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红光制衣厂“完全同意”的答复到底是完全同意百货公司的月订购量,还是既完全同意增加衬衫月订购量,也完全同意适当降低衬衫的价格?对于此点,双方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双方的往来传真来看,百货公司发出了变更合同的要约,而按《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从本案来看,百货公司的传真中对衬衫的月订购量由2万件增加到5万件的部分是具体确定的,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而对降低衬衫价格的部分因不具体确定不能构成要约,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因此,红光制衣厂“完全同意”的答复应理解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即对百货公司增加衬衫月订购量的要约的承诺,它不可能对内容不具体不确定的要约邀请进行“承诺”。红光制衣厂因对百货公司变更衬衫月订购量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因而双方就增加衬衫数量已达成了一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数量来履行。而对于衬衫的价格能否降低,因双方约定不明确而未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衬衫的价格不能降低,而只能按原来约定的价格即每件118元来履行。因此,百货公司称红光制衣厂已同意变更合同,对所欠现金不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百货公司因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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