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担保权具有可转让性,并非专属于债权人。依《担保法》第22条规定,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科利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装裱国画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为科利公司装裱50幅国画。科利公司担心在装裱过程中国画发生了损害,就找到了刘某的好友孙某作为刘某的担保人,孙某同意为刘某担保,同时要求,如果刘某在装裱过程中没有发生国画损害的情况,科利公司向孙某支付一定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刘某开始装裱。在装裱过程中,由于其子不慎将其中两幅国画污染,后经有关专家评估损失10万元。科利公司在刘某装裱过程中,将50幅国画转让给利华公司,双方约定由利华公司直接向刘某索取国画。科利公司在转让国画时,没有告诉担保人孙某,仅告知了刘某。装裱期满后,利华公司向刘某索取国画,发现其中的两幅已经被污染,于是向刘某要求赔偿,刘某称无力赔偿。利华公司于是向孙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孙某认为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是科利公司,并非利华公司,因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利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承担担保责任。
科利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的是转让装裱合同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转让合同,利华公司取得科利公司向刘某索取图画的债权人地位,刘某也收到了科利公司的通知,因此应该向利华公司交付图画。由于刘某的原因将其中的两幅国画污染,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权利随主债权的转让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利华公司。故而孙某以担保合同系与科利公司签订,利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判决孙某向利华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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