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不得转让;如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不得转让。
某工商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海南省三亚某工业园区,后因国家政策发生调整,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参与房地产开发,该工商银行遂经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全部转让给当地一家信托公司,由该信托公司全面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已经投入的资金改归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按其与工商银行商定的价格,偿付工商银行合同转让款。后因信托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合同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工商银行诉至法院。
该案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原当事人工商银行与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工商银行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信托公司,该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依《合同法》第88条规定,该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转让行为依法产生后,原当事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与信托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工业园区,不得排斥该信托公司参与开发活动;信托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其诸如追加投资等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款,是否牟利在所不问。转让款一经约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工商银行,未按时支付的,构成违约,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转让本身也属于合同行为,除依《合同法》第89条规定,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合同形式、效力、履行地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满足,法院应判决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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