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999年8月8日,开发中心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开发中心同意将其位于解放路117号的15间空房租给实业公司使用,期限3年,自同年8月8日起到2001年8月5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协议书第5条还约定,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间,如果开发中心及其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安排,不得拖延时间,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订立后,各自按约履行。1999年11月,开发中心以本单位想成立一塑料包装厂、需使用出租给实业公司的房屋为由,要求提前终止与实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在此,应特别注意,该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与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区别。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效时失效。换言之,该种合同在合同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它并没有赋予一方以单方解除权。而此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权,该合同继续有效,而非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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