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995年4月2日,和记公司因举办新产品定货会议需要用车,遂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4月10日至16日由和记公司向租赁公司租10部小汽车,租期为一星期,每车2000元,和记公司的提车日为租赁期开始日即4月10日早上6点,和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日向租赁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和记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租赁公司也为和记公司准备好了所需的10部汽车,但到4月10日晚上,和记公司未来提车。经了解,租赁公司得知,和记公司准备推出的新产品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不能上市销售,故原准备召开的新产品发布会也只得取消,需要租车的原因已不存在,因而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准备履行,但没有及时告诉租赁公司。租赁公司遂于第二天通知和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不退回定金。和记公司称,既然没有租赁公司的汽车,定金应当退回。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和记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和记公司所支付的2000元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一种担保方法,既然其没有履行合同,因而应按《合同法》第115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来处理,即和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不能退回。此案涉及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是,租赁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在此案中,租赁公司已经为和记公司准备好了供出租的车辆,但和记公司因用车原因已经消失,因此即使其未告知租赁公司租车已无必要,但在事实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租车。当租赁公司得知和记公司不准备履行合同后,租赁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动解除其与和记公司的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的第二天解除合同是正当的。因此法院应当支持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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