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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预期违约应怎样来判断?

    发布日期:2020-09-01 18:10  浏览次数: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它包括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一方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曾于1999年10月4日签订购销纱布的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某种型号的纱布6666.7米,交货时间为2000年1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合同对纱布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2000年1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纱布质量,发现纱布密度不够并有污渍,当即提出,原告不能派人提货,被告表示可想办法消除瑕疵,希望继续供货。原告认为,已接近交货期,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合同要求,遂于1月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1月15日向原告发函,催其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关键是确定被告是否已构成默示违约。在本案中,原告于1月3日派人到被告处检查纱布质量,发现纱布存在严重问题,并认为在离合同交货期仅剩12天的情况下无法消除瑕疵。但这种预见毕竟不是违约的现实,因为毕竟尚未到交货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从他处组织货源的可能性,因而原告不能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实际构成默示违约。要确定被告确已构成默示违约,原告必须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这种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应当表明被告将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还可从其他地方组织货源等内容。在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在数天内作出此种答复。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原告可给被告发函提出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从被告的行为来看,其于1月15日发函要求原告前去提货,表明其并非不能履行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原告在不能确定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