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某中学甲与某服装厂乙在1月分签订了一份加工服装的合同。合同规定:一是由乙方为甲方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用30元,共15000元;二是由甲方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三是甲方在接到乙方完成工作通知后2天内付款,乙方接到价款后5天内将加工物送达甲方。当乙方收到甲方的价款后的第四天将服装送达甲方时,由于甲方的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受该批服装。又过了两天,甲方仍无人领取该批服装。因此,乙方就将该批服装提存。在提存之后,乙方认为既然甲方无人领取该货物,也就不用马上通知甲方来领取,等到领导班子定下来再行通知。因此10天后乙方才通知甲方领取提存物。甲方在领取提存物时,提存机关要求其交付10天的保管费用,甲方认为由于乙方没有及时通知他们领取提存物,因此他们不应当承担10天的保管费用,而应当由乙方来承担。
在本案中,乙方依约将服装送达甲方,但甲方的领导正处于调整阶段,故无人负责接受该批服装。这实际上是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从而使乙方难以履行债务,构成了乙方提存的法定理由。依《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据此,债务人乙将应交付的服装予以提存是有法律根据的。在提存后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时无人负责工作,它属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乙方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当及时通知甲方。但乙方在提存10天后才通知甲方,显然属于未及时通知,乙方应当对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乙方认为既然甲方无人领取该批服装,也就不必马上通知,等到领导班子定下来再行通知,该认识属于主观上的疏忽懈怠,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因而它不能成为其可免除责任的理由。由于保管费的支出系因乙方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引起,因此,甲方在支付给提存机关保管费后,有权向负有延迟通知责任的乙方行使追索权,追索该项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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