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振威食品厂与小红冷冻厂达成协议,由小红冷冻厂为振威食品厂加工、仓储猪肉。从4月起,振威食品厂组织收购了价值44880元的毛猪肉13000斤,杂肉2800斤。振威食品厂向小红冷冻厂支付了加工费2784元,仓储费1034元。同年6月,小红冷冻厂扩建仓库通道,暂停冷冻了7小时,后发现冷库温度严重超标,才开仓强行洚温。两天后,振威食品厂派人查看猪肉时发现包装纸箱上结有冰块,猪肉表面变黄,于是将猪肉取样送市卫生防疫站化验,结果表明,肉质软化,缺乏光泽,微粘手,有酸味,肉质严重下降。为减少损失,小红冷冻厂表示愿意购买该批猪肉。振威食品厂同意小红冷冻厂的处理意见,收回肉款47360元,损失10450元。猪肉处理完毕后,振威食品厂要求小红冷冻厂赔偿损失,冷冻厂拒赔,双方发生纠纷。食品厂称该厂同意冷冻厂的意见是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冷冻厂的违约责任并未免除,食品厂亦没有放弃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对此纠纷协议不成,食品厂以冷冻厂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振威食品厂与被告小红冷冻厂达成的加工、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在仓储期间,冷冻厂停机扩建,使冷库温度骤然升高,冰冻深化,猪肉变质,这完全是由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在扩建仓库通道时,理应随时检查冷冻温度防止冷冻食品变质,但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在停止冷冻7小时后,发现冷库温度严重超标,才采取措施,但为时已晚,已造成了猪肉变质。被告未尽保管义务使猪肉变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在发现猪肉变质后,主动与原告协商,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买了原告的全部猪肉,但这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已采取了补救措施,减少了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0450元仍应赔偿。是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采取了补救措施而免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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