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999年10月5日,东方百货公司为了组织元旦、春节货源,与星光电视机厂签订了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2400元(当时市场零售价每台2800元),交货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东方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9年11月20日给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待星光电视机厂按时将货送到东方百货公司且验收合格后付清。1999年12月14日星光电视机厂司机在送货途中因醉酒将车开下山崖,车毁人亡,车上的100台电视机全部报废。东方百货公司在“两节”期间因缺少电视机这一重要商品,其销售收人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星光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还使得东方百货公司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两节”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东方百货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两家商场违约金8000元。现东方百货公司起诉星光电视机厂要求退还已付货款,赔偿利润损失4万元及货款的利息,承担展销会违约金8000元。星光电视机厂称不知有展销会之事,不愿承担展销会违约金8000元,其余同意原告要求。

应说明的是12月14日星光电视机厂司机因醉酒在送货途中将车开下山崖,车毁人亡,车上电视机全部报废,导致电视机厂不能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这并非因不可抗力引起,因而不能免责。星光电视机首先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即退还一半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其次,星光电视机厂在订立合同时很清楚地知道“两节”期间电视机对于东方百货公司的重要性,以及不能履行合同对该公司销售收入会有很大影响这一事实,因此应对原告遭受的可以预先估计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而未获得的4万元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东方百货公司因未能参加展览会而支付的8000元违约金损失,星光电视机厂不必赔偿。因为星光电视机厂对于展销会一事毫不知情,也无法合理预见到东方百货公司参加了展销会,因而东方百货公司的违约金损失已经超出了星光电视机厂合理预见的范围。对于此项损失,东方百货公司无权要求星光电视机厂赔偿。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