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内蒙古自治区A市新城供销社与安徽省芜湖市B果品公司签订一份葵花籽供销合同。合同规定,供销社向B公司供应葵花籽8000公斤,每公斤人民币2元,共计16000元,供销社于1999年12月10日前将货送到B公司仓库,B公司于合同成立后预付货款8000元,待验收货物后再付清剩余货款8000元。供方葵花籽质量如有问题或不按期送货,或者需方如迟延付款或不及时验货均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计3200元。合同成立后,供销社于当年12月5日用两辆汽车将8000公斤葵花籽运到B公司仓库,B公司卸车验货时,发现部分葵花籽有严重异味,遂拒收货物,并向芜湖市卫生防疫站报检。经检验从载货的一辆汽车的车厢内检出有某种剧毒农药的残存物,经查系该车曾运过农药而未清理干净所致。后经检验确认,有500公斤葵花籽不能食用,其余葵花籽经处理后不影响食用。B公司扣除500公斤葵花籽价款和3200元违约金后,将剩余的3800元货款交付供销社。供销社不同意B公司的做法,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按实际损失赔偿B公司1000元,B公司应付清其余货款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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