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此条明确规定原告只能选择违约金、定金条款中的一项适用,而不能请求被告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定金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某种型号的摩托车300辆,单价6350元,总计货款190.5万元。被告须在同年10月底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款到10日内由原告将货供完,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货款4%的违约金。在合同订立后,被告须于5日内交付2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传真,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复电声称:因资金短缺,希望先发货,再付款,原告予以拒绝。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复函正式表示,被告自愿放弃20万元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原告遂于同年11月底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其一切损失。被告则辩称,其已放弃20万元定金,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问题是,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合并适用?被告是否应在丧失定金的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换言之,被告或者依《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丧失20万元定金,或者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4%的违约金(190.5万元×4%)7.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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