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A市兴农化肥厂与B县长安供销社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了供应100吨尿素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化肥由兴农化肥厂于2000年4月底前送至长安供销社仓库。每吨尿素价款1000元,总计货款人民币10万元。长安供销社在合同签订后向兴农化肥厂预付货款6万元,其余货款在收到全部化肥后一个月内结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交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有关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兴农化肥厂运送尿素的一辆东风牌拖挂卡车被一个体运输司机李某撞翻在河内,损失化肥10吨。兴农化肥厂以其遭受意外损失为由向长安供销社少交付10吨尿素。长安供销社派人多次交涉均无结果,遂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农化肥厂按合同约定交足尿素数量,并赔偿违约损失。
本案兴农化肥厂提出未按合同约定交足化肥系个体运输司机李某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尿素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兴农化肥厂与长安供销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尽管兴农化肥厂因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导致少交10吨化肥,但因李某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供销社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李某的行为不直接构成对供销社的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供应化肥给供销社的行为应由兴农化肥厂向供销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李某对兴农化肥厂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之债。兴农化肥厂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要求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解决。因而本案的正确处理应该是:首先由兴农化肥厂向长安供销社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兴农化肥厂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