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他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某在被告(某市明亮眼镜店)处订购了一副+400度的近视眼镜,1999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定来被告处取镜,被告的服务员向原告交付了一副眼镜,原告戴上后感觉度数太浅,看不清楚,遂要求调换,但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该服务员将值班经理李某找来,李某将该眼镜戴上试了试,称这不属于眼镜本身的问题,而是刚戴上眼镜的不适感造成,只要过一星期就会正常。原告信以为真,遂交付了50元价款取回眼镜。10日后,原告戴该眼镜仍看不清东西,又过了数月,原告感到视力下降,遂到另一眼镜店做检查,发现该眼镜标称+400度近视镜,实则为+200度。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赔偿其因此造成视力下降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提出只能返还价款,不能赔偿其他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

原告如果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则既可要求被告修理或退换不合格眼镜,也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指眼镜价格的双倍赔偿金即100元。但是,《合同法》第113条对赔偿责任采取预见规则,即赔偿
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视力下降的损失是眼镜店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因而这一损失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而获得赔偿。正因为如此,本案原告应选择侵权的请求权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这种选择对原告最为有利。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