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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责任竞合时应如何提出权利主张?

    发布日期:2020-09-01 18:22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他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某在被告(某市明亮眼镜店)处订购了一副+400度的近视眼镜,1999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定来被告处取镜,被告的服务员向原告交付了一副眼镜,原告戴上后感觉度数太浅,看不清楚,遂要求调换,但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该服务员将值班经理李某找来,李某将该眼镜戴上试了试,称这不属于眼镜本身的问题,而是刚戴上眼镜的不适感造成,只要过一星期就会正常。原告信以为真,遂交付了50元价款取回眼镜。10日后,原告戴该眼镜仍看不清东西,又过了数月,原告感到视力下降,遂到另一眼镜店做检查,发现该眼镜标称+400度近视镜,实则为+200度。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赔偿其因此造成视力下降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提出只能返还价款,不能赔偿其他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

    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400度的眼镜,而其交付的为+200度的眼镜,构成不适当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的不适当履行不仅使原告未能取得合同规定的+400度眼镜,而且因该不合格眼镜使原告的视力受到损害,即被告不适当履行造成原告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人身利益损害),而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加害给付行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被告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享有基于侵权或基于违约的请求权,换言之,本案实际上产生了责任竞合现象。在构成竞合时,原告可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原告如果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则既可要求被告修理或退换不合格眼镜,也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指眼镜价格的双倍赔偿金即100元。但是,《合同法》第113条对赔偿责任采取预见规则,即赔偿
    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视力下降的损失是眼镜店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因而这一损失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而获得赔偿。正因为如此,本案原告应选择侵权的请求权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准备支付的费用5000元。这种选择对原告最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