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种民事纠纷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在于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相对应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钱某系新世纪公司的员工,双方订有4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5年6月至1999年5月。1997年4月,钱某与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自4月分起双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制,钱某不再享受公司工资、奖金待遇;公司以优惠价供给钱某产品,销售费用由钱某自行承担等。随后,钱某以个人名义于4月分和5月分分别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钱某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并附有一张公司提供产品的清单。货款总计48600元,合同约定钱某应先交付定金1万元,余款在7月底前付清。双方签字并盖章钱某支付1万元定金后,提走全部合同项下货物,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其后,钱某一直不肯支付余款。1999年10月,新世纪公司诉诸法院,钱某以其与公司之间是内部核算关系属劳动争议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根据钱某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钱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其后的《销售协议书》所确立的内部独立核算制表明钱某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且我国的法律也允许员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公司签订其他的合同而从事其他独立的民事经济活动。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各市场活动的主体可能因为各种不同的行为而与其他主体形成诸多内容各异的社会关系而根据不同的法律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不受影响。本案约定很明确,使钱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他们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分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受他们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影响和制约,而且根据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公司提供产品,意在将约定的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人的钱某,钱某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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