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收养关系/“收养”协议
[基本案情]
2003年底,已育有一子的孙某因不慎怀孕而超生一女,后经人介绍,他们将超生的女婴送给了邻村一对不孕夫妇收养,并达成“收养”协议。孙某夫妇以为这样没事了,谁知当地镇政府却向孙某和丈夫下达了处罚通知,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那么,超生子女送给不孕夫妇,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做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前述规定看,孙某和丈夫超生的女儿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孙某和丈夫也不符合送养人的条件;同时,孙某夫妇与不孕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讲,孙某夫妇和不孕夫妇之间发生的送养收养行为都是无效的。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说孙某与丈夫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即使是有效的,也不能改变孙某与丈夫超生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孙某夫妇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