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承租使用权/所有权/遗嘱/变更
[基本案情]
汪某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前妻亡故后经人介绍,汪某同田某于1986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他们一直住在汪某承租的一套单位公房里。1995年7月13日,汪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与田某再婚后,田某对自己及子女照顾有加,若自己先去世,一切财产和房屋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因为当时房产仍为公产房,所以汪某指出是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汪某用积蓄买下了这套房子,成为产权人。206年5月,汪某因病去世。
汪某去世后,汪某的五个子女和田某就这套房产发生争执。汪某的五个子女认为,汪某遗留给田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该处房产不在遗嘱的范围内,而应按法定继承,五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田某认为汪某生前已指明是一切财产,那么这处房产自然就在所指范围内。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只好请求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汪某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据汪某所立遗嘱确认,由田某继承。
[法官析案]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生前于1995年7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已100明确表示其“一切财产和住房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从汪某的遗嘱意思表示来看,愿将自己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其再婚妻子。汪某之所以在遗嘱中,表述为住房的使用权,是由于当时该房尚属公产房,不在汪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取得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发生改变。争议房屋由原来的承租使用权已经转化为所有权,属于汪某所有财产范围,即应包含在“一切财产”内。遗嘱人汪某并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也未对遗嘱中“一切财产”范围予以变更。结合其立遗嘱时的本意是愿将一切财产留给其再婚妻子,故争议房屋应遵照汪某的遗嘱
由田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