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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签订需自愿,乘人之危不合法

    发布日期:2019-12-25 15:04  浏览次数:

    [关键词]
    乘人之危/予以变更或撤销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某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由于自家存放的草料不够,故杨某又与同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商定周某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未到交货的时间,杨某家自存的草料不慎起火烧尽,急需用草料的杨某要求周某提前交付草料。谁知,周某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某不同意,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草料,周某则以口头协议不算数而拒绝履行。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某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某渡过难关。但是,周某却在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乘人之危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关于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变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法律适用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