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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合同约定不明,提供方索款法院不给撑腰

    发布日期:2019-12-25 15:09  浏览次数:

    [关键词]
    格式合同/未作出约定/不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1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钟某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折价、过渡费、搬家费合计12148739.77元,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7.48平方米,安置房为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钟某提前进行搬迁,按协议置业公司奖励钟某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2004年11月,被告搬入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
    置业公司诉称,置业公司对被告钟某进行拆迁安置,经结算,钟某还应给付置业公司房屋差价款23654.02元,要求钟某给付23654.02元。
    钟某辩称,自己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事实,但协议上对安置房价款等事宜未作约定,不同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板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置业公司、钟某所签订的协议对补偿安置房屋的约定明确具体,协议签订后钟某按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并已按协议实际入住安置房屋。协议系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置业公司主张钟某应给付房屋差价款,只提供了拆迁部门的结账单,钟某对此予以否认,结账单是置业公司委托拆迁部门作出的,系置业公司自己单方意思的体现,故对钟某不具有约束力。协议只约定了钟某被拆迁房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对钟某超过安置房的费用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相对于被拆迁人处于专业上的优势,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置业公司的解释,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3654.02元无事实依据,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