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诉讼 > 法律文书 > 正文

    格式合同出现争议,条款提供人利益靠后

    发布日期:2019-12-25 15:09  浏览次数:

    [关键词]
    不利于条款提供/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王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7岁的儿子投保了一份少儿122终身险,约定保费每年交一次。该公司保单第六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去世的,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合同继续有效。”两年后王女士病逝,按照合约约定,王女士可免交其死后的保费。后来,该保险公司在查阅王女士的病历后,认为王女士曾患有高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第六条不适用,应继续缴纳保费。王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六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认为不应该交保费。那么,余下的保费,王女士家人该不该交呢?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成固定的格式和内容,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理解。”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须遵循两个条件:1.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2.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与王女士家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合同法》将明白无误地支持王女士家人的主张。
    [律师提醒]
    我们会在生活中遇到大量的格式合同,特别是与电信、邮政、供水、供电等行业打交道时。这些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利于消费者或模棱两可的条款。当您在生活中使用此类合同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合理理解去向对方讨个说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关注格式合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