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院管辖/唯一性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超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贸易公司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超市的异议申请。
[法官析案]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的一个管辖。这五个地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写出,一一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具有选择性,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所约定的法院之一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为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和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就应认定是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约定就无效了。
[律师提醒]
三种含糊约定管辖说法有效。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方式不像法律规定那么明确,而是十分含糊。上述案例中,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就易使人认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但因两个法院是“或”的关系,法院最终还是认定合同有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谁先提起诉讼,谁就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属约定明确,实践中一般也认定有效。而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会写明甲方和乙方,且双方会在各方处写明当事人的全称、地址,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此,约定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属约定明确。当事人对这两种约定方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会裁定
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