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一个供煤单位。去年,向外地某经理部供应两批共计1100吨煤炭。当时,对方来的是业务员,有介绍信、有工作证。后一批煤买卖时,是经理本人来的。供煤后,我们数次派人追要货款,对方给了5万元,剩余的十几万元就是不给。最近,对方经理告诉我们:“所剩煤款都让有关业务人员分去,这些业务员是聘用的,你们去找业务员要去,我们法人不承担经济责任。”请问,他说的对吗?
金山花
首先,要弄清楚信中所讲的外地经理部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果这个经理部是我国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法人,那么作为它的业务员持法人介绍信和工作证进行经营活动,其后果理应归法人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经理部应对它的经理和业务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因此,该部经理的讲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