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店1989年和1990年先后与安徽符离集镇某食品厂签订400件婴儿车、大钙奶、小钙奶、果汁饼干合同。因为本人刚刚从事商业经营,对有关食品卫生规定尚不完全了解,由于厂家食品系“四无”产品,一直积压。1991年被江苏省睢宁县卫生防疫部门和工商部门查封,查封后商店负责人多次电报催促厂方来人解决,厂方均无人过问,直至今年5月被卫生防疫部门销毁后,厂方才来人提出要货款,请问生产厂家和我们商店应当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郑邦生
信中叙述是1990年前后的事件,按当时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0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信中反映的400件婴儿乐、大钙奶、小钙奶、果汁饼干被卫生防疫部门销毁,也许就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的。我国《食品卫生法》也明文规定,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信中所谈及的情况,如何认定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合同无效。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你店对生产厂家不应承担什么责任。相反,如果你们商店因此而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生产厂家进行赔偿
可见,厂方来人提出要货款是没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