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有案可稽的基本上有六项权利,即:
(一)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二)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他的辩护人;(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就自己所承办的案件,有查阅案卷和证据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的许可律师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或申请法庭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五)律师就所承办的案件,有调查访问的权利,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事实真相,给予方便;(六)在法庭宣判后,律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几项权利的规定,无疑为我国律师工作创造了一个较好的局面,也是广大律师赖以推动自身工作的法律依据,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可是,笔者以为律师暂行条例自1980年通过迄今,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之权利,在实际中值得认真探索的,有些地方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某些问题不够吻合,或者说似有许多不足之处。
因此,笔者就律师之权利问题,开宗明义、直抒己见,冒昧提出几点意见和看法,就教于法学界的诸公。
笔者首先提请注意的问题是,作为律师如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员、检察员性质一样,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律师和审判员、检察员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政治地位是样的,律师不是自由职业者,有着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法律的天平在律师的心中。也正因为基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范中,应当在法律上对律师的权利予以明确而又具体的加以认定,使之持之有效,顺理成章。
其次,对于本文开头所述的律师的几项权利,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刑事诉讼法中,人们也可以看到,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也享有其中大部分权利。无论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人、被告人、被害人;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三人等,他们或者直接可以行使上述权利,或者经法院同意行使上述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律师这种搞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特定职业人才,理应在法律上有其自身相应的权利,二者相得益彰,才能更利于健全社会主义的法制与民主。
一、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该案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定期限的七日内或稍长时间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自己正在侦查还没有起诉的案件;二是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却又不能起诉的案件。尤其是对第二种情况刑事案件,到了法定期限不能起诉,但又去之不忍,昏昏然作为免予起诉。更有甚者,承办人员意气用事,非要搞个罪名不可。笔者有幸曾遇有一起贪污案被告,曾被“以情代法”者免予起诉,当事人申诉得不到平冤,又不能请律师在法院进行诉讼。这样,使得类似此情况当事人无所适从,左右为难
对于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告人或许认为处理不当,或许认为处理偏重;被害人或许认为定性不准,或许认为处理偏轻;都希望人民法院加以判断,以明是非。可是,法院又没有对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实施审判的权利,真可谓可望不可即。所以,作为律师若能对此种刑事案件,有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搭桥梁的权利,我想,这对于法制建设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将会是十分具体的
二、律师对于自己承办的刑事案件,应当有权利要求延期审理,天数以延长七天为宜。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几个阶段是有着一定时间性的。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提起公诉阶段,第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第一审程序中,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是法律规定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使用时间界线。而对于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一般地说,法院通常是开庭审理案件的七日左右通知被告近亲属去委托律师。在这种情况之下,律师手中的时间仅在一星期左右,这同公、检、法最少一个月时间相比太少,连大致的公平也做不到。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免有滥竽充数、陪衬之嫌。
作为刑事案件,确实有许多较为复杂、较为困难的案件。我们最近处理益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诈骗一案,被告请的外地律师到法院看见该案的卷宗多达24卷,放在那里五大摞,有畏难之意,裹足不前,本来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外地律师考虑到时间太短拂袖而去。因此,对于律师诉讼中时间与检察员、审判员的过分悬殊,理应赋予律师适当的权利,缩小他们之间悬殊的差距。
三、在刑事案件辩论结束后,律师有权就辩护论点作扼要的发言总结,有权要求法庭将律师辩论要点写进判决书。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员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进行法庭辩论;而作为律师仅可发表辩护词和辩论,且往往在审判庭中忽略了律师最后一次发言机会。这样使得公诉人与律师发言的机会得不到均等,对刑事诉讼程序执行的美中不足,执行不严格。为了有效地执行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笔者认为,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之后,律师应该有一个总结辩护观点的发言,以便合议庭对律师辩护有个简要的整体的了解,进行通盘考虑,一览无余。
有些案件可能一次开庭不能进入判决。如我们处理的一起投机倒把案,对被告的审理曾二次公开审理,其中相隔月余,法庭对第一次的审理也未作录音,陪审的审判员又易人且二次辩论的中心也不一样。因此,作为辩护律师能有辩论后的总结,无疑对全面了解律师意见是有益的,也便于律师修正自己经过辩论而觉察到的不妥之词,并非是旧调重弹。
律师辩护要点写到判决书中,有利于被告进行上诉和申诉;也有利于被告全面认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有多少危害性和危害的程度,即有个正确认识;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而律师的辩论简要总结,正是为写进判决书中提供恰当的依据。使之避免成为过眼云烟。
四、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律师有权在上诉期内,不经自己代理的或为其辩护的原告或被告同意,为其上诉要求二审
律师的这项权利实际上是绝对上诉权,如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一样,是不算过份的,是体现了法律工作者应有的权利。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种保护条件。
一审结束的案件,律师参与后对案情是了解的。作为其中的当事人,由于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理解的不足,致使自己对一审裁决拿不定是否上诉的主意,莫衷一是,超过上诉期,延误时间致使案件没有得到公正处理。虽然,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官无悔判”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所以,如能对律师赋予这方面的权利,也是对审判员审理案件的一种制约力量,促使审判人员认真对待工作,努力做到百无一失。
五、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立案三个月后,有权要求法院在半月内作出书面裁决。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民事立案、被告答辩、裁决后的上诉有期限外,审和二审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之前,不妨对律师代理的案件作出相应的期间标准在律师参与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中,有的案件审判长达一年之久,不通知代理律师开庭;有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定期宣判,却遥遥无期;有的案件在着重调解的旗号下,久调不决。审判员缺乏紧迫感,有的推三阻四,浪费了人力和物力,造成定的损失,尤其是律师异地办理的案件方面较为突出。当然,律师在民事案件审理三个月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限期结案的要求,同样离不开实事求是地运用民事法律,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要求,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对法院已经审理三个月的案件,律师应掌握充分证据,动员委托人放弃无理部分,对证据充分,合法要求部分,应据理力争,要求法院限期作出裁决。避免诉讼时间的过分延长,而且,其中的经济意义也是不可低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