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是什么?至今在我国律师界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我们知道,“辩护权是被告人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申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则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活动。”(见法律出版社1990年2月出版的《全国律师资格统考应试指南》,第352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公、检、法”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别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为了有效地执行法律,以防止工作中的偏差和失误,而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对犯罪分子依法惩办,不枉不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者角度不同,职责各异,但是目的都是为了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各司其责,各尽其职;职能不同,目标致。因此,律师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是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的辩证关系。我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和地位实际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第30条还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显而易见,这些条款的运用,别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制约权没有,就是律师的配合权也没有。这里仅有律师进行刑事诉讼的协助权。有时候,这种协助权还是要有条件的才能行使。
辩护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反驳控诉,或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其目的是协助法院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分清罪与非罪,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见法律出版社1990年2月出版的《全国律师资格统考应试指南》第352页)
我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的有关律师业务中,是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第六条还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从该条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中也未有郑重地提出对公、检、法的配合和制约作用。要讲到制约,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辩护工作中是参与了人民法院对人民公安、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和制约之中,真正作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制约作用是没有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好实现的。
从所周知,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有以下12项:(1)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2)就自己承办的案件,有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有权调查访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事实真相,给予方便;(4)有权申请回避;(5)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6)有权对法庭出示的物证、书证以及宣读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用作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7)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8)有权得到起诉书副本和要求人民法院保障其准备辩护的必要时间:(9)有权向法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10)有权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并可同控诉方展开辩论;(11)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有权会见在押被告人,征询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就第一审判决、裁定依法提出上诉;(12)有权在开庭前3天得到出庭辩护的通知,等等
总而言之,律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辩护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作用。这是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恢复十余年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拥护的根本所在。人民对于人民律师寄予厚望。胡乔木同志的格言:“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说是对我国律师现状的写照。律师的刑事辩护是艰苦而又光荣的工作。十年的律师辩护工作,我认为只能说是打开了一个局面,一个好的局面。法律所赋予律师的辩护权是适应了草创律师工作局面。要想适应律师工作的全面开展,就必须真正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真正的配合权和制约权。这是种权利的赋予,而不是一种法学理论上的阐述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的三个阶段,即侦查、检察、审判的三个过程中,都应该有律师辩护工作的参予和相应的权利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具有监督权。现在实行的刑诉法,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在被告人拿到起诉书之后的审判程序上介入。通过十余年的律师辩护工作的实践,存在不少不足之处。如不利于发挥律师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的作用,不利于使被告人辩护权以外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刑事辩护的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讯问案件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事件的发生,可以避免免诉案件中被告人不致被冤屈致罪的事情发生。再如,不利于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影响审判机关全面了解案情以及公正、客观地作出判决。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诉讼,有些对该案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时间久远,收集起来有困难,难以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目前刑事辩护制度中一些弊端,律师的调查、辩护活动,可以使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和材料及早在案卷中得到充分的反238映,有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掌握案情,保证辩护质量,从而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律师也可以通过有的放矢的法制宣传,解除被告人的对抗情绪和不必要的顾虑,有效地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律师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案件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制止指供、刑讯逼供、诱供等等不法行为,从而避免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我认为,应当在被告人进入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为宜。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审判阶段聘请律师辩护和调查。因此,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尽早地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参加诉讼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审判阶段具有特别上诉权,或简称为特诉权。所谓特诉权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限内,有权不经被告人的许可的特别上诉权。我们知道,一审的判决,被告人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被告上诉的案件,不一定被告就有理,不上诉的案件,不一定被告没有理。这里有一个被告人对本身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对案件性质的评价上,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和错误。被告人的不上诉行为也可能出于一种思想上顾虑和担心,在被告人羁押期间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很容易错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这种特诉权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权利。从公诉人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判决,可以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虽然,作为检察机关有着国家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足以使刑事辩护律师处于微不足道的地位。为了能在法庭中使刑事辩护律师和公诉人之间有一个基本的平衡,作为律师有一种特诉权也是适宜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具有追纠错案权,简称为纠错权。所谓纠错权,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发现承办司法人员对案件处理有故意和过失,造成冤案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权利。目前,我国法学界已就刑事补偿法展开一定程度的探讨。它是指由国家对在审判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后经审理被宣告无罪的公民以及因错判而服刑的公民所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如果将刑事补偿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通过立法规定下来,是实现和完善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保证。进而言之,对于明知是错案,而不顾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而一味蛮干下去造成冤狱的有关人员,也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是大有裨益的。使承办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使无辜的人不能受到追究。这种纠错权的设立和运用,将会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创一个更加美妙的前景。也是符合我国十年律师制度发展规律的。同时,也是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律师提出一个更高的要求,更标准的尺度,真正体现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律师制度本质,它是和西方国家的资本主义律师制度根本不同的。
我们律师工作是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两个文建设当中,在四化建设当中,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律师队伍要注意观念更新,知识更新。上述文章论述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工作中的监督权,在审判工作中的特诉权,在诉讼工作中的纠错权,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上尚无法律规定,但是,这几240项权利的立法和执行,可以充分使得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与司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关系,才能使得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我国的律师事业蓬勃地发展起来,建立起我国文明的法制与民主的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