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自驾农用福田汽车从事个体运输,同村的村民们经常雇他运输粮食到城里粮油市场。霍某也曾多次请张某为其运输货物,每次运输完毕,霍某都给张某打一运费欠条,累计到一定数额,就集中结算次。后来,双方在结算运费时,因数额发生争执。2004年8月,张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霍某的运费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某偿还欠款。欠条中记载:因张某为霍某运输玉米,霍某欠其运费5000元。霍某矢口否认该欠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法官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某和霍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该如何处理呢?
【关键证据】
欠条、鉴定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涉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运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运输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运费欠条作为本证。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能够反映运输合同的存在,给付运费之义务,运费结算之数额。应该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霍某在答辩中却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指出该欠条不是自己所写,案件事实一时真伪不明。
本案的关键在于,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霍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其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霍某无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持运费欠条到法院提起运输合同诉讼,属于主张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能否认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呢?
对此,应当看到,在张某出示的运费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霍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张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张某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可分为肯定性事实和否定性事实,对于肯定性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否定性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否定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借钱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人无偿赠与”,则是一种肯定性事实,应承担证明赠与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肯定性事实的主张,所以,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且举出的证据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若达到高度盖然性,只能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相反,霍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否定性事实,故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