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宋某买了一辆北京福田汽车从事个体运输,同时雇了一名司机张开车。2007年3月,王某委托宋某向一外地客户运送一批装饰材料,王某在宋某提供的托运单上填写了运送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约定的运费数额5000元,并预付了运费1000元。2007年4月,张三开福田汽车将这批装饰材料运到了目的地,收货人向司机开具了收货单。2007年7月,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拖欠其运费4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支付运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即向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告知王某答辩期为15天,举证期限为1个月。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称委托宋某运送装饰材料属实,运费价款也属实,但运费已经付清,先预付了1000元,余款已于2007年5月付给了宋某雇用的司机张。同时王某附送一张司机张三签名的运费收条。在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时,王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宋某以王某缺席为由拒绝对其提交的收条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关键证据】
收条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宋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待证事实包括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填写的托运单,可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提供了收货人填写的收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到此,原告完成了己方的证明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对运费数额也认可,这就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可免于质证,法官可直接确认其证明力。
但被告答辩称已经付清了运费,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本证:原告司机签写的运费收条。在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如何处理呢?这是实践中容易让人困惑的地方。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出示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那么,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要不要进行质证呢?如果进行质证,应由谁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缺席判决。
既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就应当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对方当事人,由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理由陈述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法官将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向宋某出示,由宋某当庭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