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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德惠律师不畏艰难另碎蹊径解决了一起争讼5年的债务纠纷

    发布日期:2021-05-15 22:10  浏览次数:

    1985年1月23日,黑龙江省双城市磷肥厂与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化肥定货合同。合同规定:由双城市磷肥厂供给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硝铵和磷肥各400吨(以硝铵带磷肥),硝铵、磷肥预付款委托银行托收。合同签订后,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又与德惠县五台乡贸易货栈签订一份合同,将上述定货中的400吨硝铵委托其代为推销。五台乡贸易货栈便把这拟议中的400吨硝铵推销给了德惠县大房身镇经济委员会,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德惠县大房身镇经济委员会因生产急需,同意买下这400吨硝铵。他们于198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信汇,将预购硝铵400吨的货款15.32万元,从自己帐户直汇往双城市磷肥厂帐户(款到时间为3月下句)。为了防止出差错,德惠县大房身镇经委会负责人在此款汇出的当天,便与五台乡贸易货栈和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方面的经办人一起前往双城市磷肥厂,以便赶在款到之前与他们直接洽谈。如果他们没有供货保证,那么通过银行退汇是完全来得及的。3月15日,双方通过直接洽谈,达成了口头协议(有五台乡贸易货栈和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方面的经办人在场作证),德惠县大房身镇经委会明确表示,只要这400吨硝铵,别的品种一概不要,如果无此肥,不得挪用他们汇来的硝铵预付款。双城市磷肥厂负责人则作出口头承诺,说硝铵一定能买到,如买不到,钱一定返回,并以该厂的大楼担保。可是事后,双城市磷肥厂并未按约定供货,只给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发了400多吨磷肥,并无大房身镇经委会所要的400吨硝铵。由于磷肥发出后,双城市磷肥厂发现九台方帐户没钱,无法办理磷肥托收款,于是便想出了牺牲别大、保存自己的办法,硬行扣留了大房身镇经委会的硝铵预付款,并用此预付款抵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拖欠的磷肥款进行了结算,只把结算后剩余的1606元退给了大房身镇经委会,大房身镇经委会要求双城市磷肥厂如数退款,后者却让其向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要钱,于是引起了这场诉讼。1985年7月12日,德惠县大房身镇经济委员会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盲目的以德惠县五台乡贸易货栈为被告,向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追回这笔硝铵预付款。德惠县人民法院经过几天的审查,发现此案涉及两省四方当事人,认为已经超出该院的管辖范围,因而决定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德惠县大房身镇经济委员会托德惠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为其追回这笔硝铵预付款。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本案不应以五台乡贸易货栈或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为被告,而应以双城市磷肥厂为被告,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5年7月30日,律师以本案原告吉林省德惠县大房身镇经济委员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投诉于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磷肥厂返还硝铵预付款并赔偿损失.8月6日,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这起债务纠纷案。但时隔4个月后的12月18日,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说:“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986年1月30日,律师代表原告提出上诉,并向二审递交了有关书证(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五台乡贸易货栈和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经办人的证言)材料,阐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客观存在的直接经济往来关系和双方之间有不容移转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这一审的错误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4月2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86)经上字第24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就这一债务纠纷案裁定如下:“一、撤销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松法经字(1985)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二、由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三、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1130元,一审审理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是,8月,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1年之后,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置于一旁,说原告告错了人,责令原告更换被告,重写诉状。针对原审法院这种做法,9月1日,代理律师代表原告致函原审法院,明确答复:一、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二、原告也无意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三、诉状无须重写。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清楚,原、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明确,并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明确的裁定,因此要求该院抓紧审理然而,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三点意见,强行更换了本案的被告,把本来符合被告条件的双城市磷肥厂列为第三人,而把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随后,又以原告同时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9月19日以松法经裁字(1989)第14号裁定,再次驳回原告起诉针对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驳回起诉的裁定,代理律师向德惠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并将该院经济审判庭庭长的证言作为民事申诉状的附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处理。1987年1月9日,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该院(1989)经字第14号裁定,但仍不肯审理。后来于1987年12月,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到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但是德惠县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乃于1988年初将本案退回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至此,委托人已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申诉案给予了负责的处理:198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时,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坚持以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为被告,而原告则坚持以双城市磷肥厂为被告,双方争执不下。最后搞了个折衷,以双城市磷肥厂和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为并列被告。因此案自提起诉讼至现在已经3年了,九台市上河湾贸易公司早已解体,连人都找不到,法院两次传唤均无回音。于是,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便以此为由,于1988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此案的审理。这样一来,本案原告真的陷于山穷水尽的境地了。中止审理的裁定表明,此案在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悉怕是难有出头之日了。面对现实,面对不允许上诉的中止诉讼的裁定,硬等下去是不行得了,因为委托人在经济上将被拖垮。为了使本案尽快求得合理解决,只好另辟蹊径。于是,由代理律师出面,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主动进行联系,经过3次往返,终于使两个法院达成了谅解,并于1989年1月由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1989年9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此案被告双城市磷肥厂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1594元,承担货款利息10214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4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汇的硝铵款151594元;二、上讼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汇款的银行利息102149.94元的50%即51074.97元;一、二审诉讼费221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综上一、二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和利息合计202668.9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至此,这起争讼5年之久的债务纠纷终于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连带追索。
     
    有些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无力清偿债务,应由负连带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担保人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