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所谓劳务抵债法是指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债务人为其提供一定的劳务而使债权受偿。在讨债的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如下情形:债务人钱货两空无力清偿债务。或是债务人虽有一定的财产,但又难以抵偿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若是穷追不舍,至多只能得到部分清偿,或将债务人逼至“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境地;债权人若放弃追偿权,又必定遭受经济损失。
比较好的办法是:债权人可适用“劳务抵债法”,也即以债务人的劳务抵偿债务,这既可减轻债务人员负债的压力,从而调动其偿债的积极性,又可确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
优点“劳务抵债法”具有以下优点:
(1) 即使在债务人难以直接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保障债权的实现;
(2) 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既宽松又便利的还债条件,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主动地还款清欠;
(3) 便于化解纷争,促进团结和协作。
适用条件
适用“劳务抵债法”的一般条件和要求:
(1) 债务人应具有提供劳务的能力。劳务抵债就是要使债务人所提供的劳务转化为债的履行,或者说,即以债务人的劳动报酬间接抵偿相应的债务。因此,债务人是否是有提供劳务的能力,这将直接关系到债的实际履行。债务人提供劳务的能力一般是指债务人能够提供人力、技能和物力的综合能力。例如,债务人能够提供加工、定作、修缮、修理、运输、安装等劳务。上述劳务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债务人委托他人提供。如果债务人不具备有提供劳务的能力,“劳务抵债法”就无法实施。
(2) 债务人所提供的劳务应当是债权人所需要的。从学理上说,债务人所提供的劳务具有两重性。即有用性和抵偿性。“有用性”是指债务人所提供的劳务能够满足债权人的生活或生产的需要,或是该项劳务能使债权人的生活或生产受益,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或允诺。“抵偿性”是指有用于债权人生活或生产的劳务能够转换为债的抵偿。从两者关系来看,劳务的“抵偿性”取决于劳务的“有用性”。也即只有债务人提供了有用于债权人的劳务,债权人才能因此而受偿,债务人才能由此而抵消债务,否则,债权债务关系就难以解决,甚至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3) 债务人提供劳务应当出于自愿。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否选择劳务清偿的方式由债务人自愿决定,或者在债权人实施:“劳务抵债法”之前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其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劳务清债协议。由此引出的要求是:债权人不能凭借其有利地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债务人接受劳务清债方案,更不能采用羁押债务人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手段来达到劳务抵债的目的。
(4) 债务人以其劳动偿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提供违法的或有损于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劳务。例如,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加工制造伪劣产品或倾销假冒产品等。
二是债务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违法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例如,债权人不得借提供劳务之便,从事违法经营或生产活动。对上述两项要求,债权人应予重视。无论是签订劳务抵债协议还是履行该协议,都应符合上述要求,否则,将影响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甚至会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操作方法
实施“劳务抵债法”的步骤如下:
(1) 签订劳务抵债协议。在实践中,债权人可事先提出劳务抵债方案,以供债务人参考或选择。也可由债务人主动表达劳务清债的意向。双方经自愿协商,并对劳务清债达成一致意见的,即可签订劳务抵债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劳务抵债的债权数额;劳务的种类、场所、方式和期限;劳务的验收和计酬标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协议一式两份,效力均等。如果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劳务抵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召开的第5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项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由此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需将劳务清偿的内容记入执行和解协议即可,而无需另订劳务清债协议。为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可将劳务抵债协议送交公证。
(2) 履行劳务抵债协议。劳务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提供劳务和完成预定的工作量。债权人一方面监督协议的履行,另一方面应为债务人履行协议提供方面,以加快债务人的履约进程。
在履约阶段,债权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如果债务人如期履行了劳务抵债协议,依该协议约定受偿的债权及其相应的债务即告消失;
②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劳务所实现的价值大于债务所体现的价值的,债权人应将剩余价值部分返还债务人;
③如果债务人提供的劳务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继续行使对余债的追偿权,或者要求债务人补足劳务,以使债权得到足额的清偿;
④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劳务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对仍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依法起诉;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载有劳务抵债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案例
1·三江铸造厂共欠银星机械厂83万元债款。经银星机械厂多次催讨,三江铸造厂仅还款40万元,剩下的43万元债款,三江铸造厂暂无力偿还。19××年4月,银星机械厂再次上门催讨余债,三江铸造厂仍因亏损严重而无力偿还拖欠款。但三江铸造厂主动提出:能否为银星机械厂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此来抵偿债务。银星机械厂经了解得知:三江铸造厂近年来因资金匮乏、开工不足,致使许多设备闲置。而银星机械厂却订单不断,任务繁重,甚至忙不过来。如果让三江铸造厂承担一定的劳务,这既有利于生产和确保债权的实现,又可使债务人摆脱困境,可谓两全其美。
经协商一致,银星机械厂将部分零部件的加工任务交由三江铸造厂来完成,原材料等均由银星机械厂负责提供。至19×x年3月,三江铸造厂如期完成了加工任务,这不仅使该厂还清了欠款,还因此获酬3.5万元2.陈兵向个体户张光借款3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留有欠条,保证于ⅹⅹ年4月底还款。但还款期限已过,陈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光经多次催债未果后,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遂判令被告陈兵在判决生效后15日还清欠款。判决书生效后,陈兵仍未履行债务。××年6月5日,张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光与陈兵达成执行和解。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陈兵先还款1300元,剩下的1700元债款,陈兵以劳务抵债,即由陈兵(会木匠活)负责整修张光的店铺面和打制四套货架。待陈兵交活后,其所欠债务即一笔勾销。上述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记入了执行笔录。
经双方当事人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名盖章后,执行程序即告停止。ⅹⅹ年8月4日,陈兵如约交活,其债务即随之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