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看,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的不同法院之间或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国内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助,代为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据此,从主体上讲,司法协助既可指国内司法协助,也可指涉外司法协助;从内容上讲,司法协助既包括委托调查证据,代为送达司法文书等一般诉讼行为上的相互协助,也包括委托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以上所述内容,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上的司法协助制度。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冲突的民事、经济案件中,同债权人讨债权相关的,仅是有关委托执行上的司法协助。这种委托执行上的司法协助,既存在于国内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也存在于涉外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由于两类民事诉讼的性质有所差异,相应地在委托执行司法协助的内容、程序等事项上,也就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为了帮助债权人有效地利用此项程序制度,及时、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以下就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分别展开说明,并指出债权人在此项诉讼制度的实现过程中所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委托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一般地说,执行管辖制度从原则上要求只有具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针对有关法律文书从事执行活动。换而言之,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人,只有向有执行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才能被有关人民法院接受,从而开始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就本条规定而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有时并不在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而在其他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这样就产生了执行工作上的不便,因而委托执行就有了相当的必要性。
在这个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委托执行的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不在执行法院的辖区为前提条件,否则,就没有委托执行的必要。(2)委托执行必须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或者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处于受委托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是受委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的法律依据。
否则,该人民法院就不会产生接受委托的权利与义务。(3)委托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两种: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除此而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因其执行管辖权和委托执行管辖权重合,故不存在委托执行问题(4)委托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当事人不得直接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换言之,除移送执行外,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仍然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好失去了依据。(5)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债权人并且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到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执行。
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6)委托执行的具体程序。委托人民法院提请委托执行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后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但在形式审查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受委托人民法院则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但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仍应继续执行,而不得任意停止。(7)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8)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 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9)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10)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委托人民法院。鲁业涉外案件中的委托执行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依申请的根据是法院的裁判或者是涉外仲裁裁决而有所不同。
首先,债权人欲进行“域外讨债”,也即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判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及注意以下问题:
(1) 我国法院的裁判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所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有:①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并且具有强制执行的裁判力;②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③必须由要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由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④被请求执行国必须与我国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2) 债权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必须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请求书。请求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名称,以及判决书、裁定书的编写;②请求事项;③被请求执行国及其法院的名称;④被执行人的姓名、年龄、国籍和住所、职业等。此项请求书应该附具该国文字的译本,并按法律规定的送达途径送达。
(1) 债权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2) 债权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由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裁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内容。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申请,由我国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依我国与被请求执行国之间的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格式,制作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请求书。
请求书并应附具该国文字的译本,依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送达后,由该国法院按照本国法或与我国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理。其次,债权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及注意以下问题:(1)债权人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时,只能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而不能如同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裁判那样,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办法替代。(2)债权人申请无效的六种情形。
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①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任何法律为准时,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②受裁决拘束的当事人一方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出庭申辩的;③裁决中处理的事项为未交付仲裁的标的或未在仲裁协议中列举的事项,或者裁决中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事项的裁决内容的,但对于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开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相符合的;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以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⑥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或者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的。
(3) 债权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应向被请求执行国提出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者正式副本和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
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文字为非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债权人应提供裁决执行地国的文字译本,该译本应由官方认证或由经宣誓的翻译员认证,其债权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并应同时遵守我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