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是商品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特殊买卖方式,它指的是出卖者通过公开叫价的办法,将财物卖给最高出价者的一种契约行为。
拍卖的出卖人称为“拍卖人”,参加拍卖的买主称为“应买人”,出价最高并取得标的物的人称为“拍定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公开竞买性。亦即拍卖不仅具有公开性,而且具有竞争性。二是最大限度实现标的物价值。变卖是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它是指如果被申请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仍不在履行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的内容时,人民法院可强制出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
在清债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采取变卖的方式强制执行时,一般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交由信托商店、供销社等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销售,将所得钱款交由债权人以作债务清偿。变卖与拍卖均为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拍卖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是一种具有强烈的公开竞争色彩的买卖活动,而变卖却不具有此一特点。
这个本质的区别又派生出许多具体的差异,比如,拍卖从对物品的扣押、查封、公告以至拍卖的时间,均受制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变卖则由法院随机进行,没有具体时间的限制;拍卖必须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最低价,然后由竞卖人逐级加价,最终以最高价成交,而变卖的价格则应由人民法院征求物价等部门的意见;拍卖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适用于有动产,变卖却一般仅适用于动产;拍卖既可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进行,也可在执行法院进行,甚至还有委托拍卖,而变卖则既可交有关单位进行,也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于变卖的程序具有以上特点,且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当事人在这过程中一般不起重要作用。
拍卖是一种合同订立竞争方式,这种方式一般包括拍卖、应买和拍定三个阶段:
①拍卖是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公众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决定合同内容的条件,因而在民法上只属原约邀请,而不具有原约的法律效力。
②应买则是应买人向拍卖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提议。这种应买的意思表示包含着应买人订立合同的条件,因而具有要约性质。但是,应买人的应买表示并不阻碍他人提出出价更优的条件,而且,一旦出价更优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前一应买人的应买意思表示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③拍卖是拍卖同意最后一个应买人的出价条件。因而,拍定具有承诺的法律性质,此种拍定行为旦做成,就表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意思表示一致,并在一般情况下,就标志着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告终,合同成立差拍卖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许多类别。依拍卖是否基于国家机关的强制进行,可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拍卖仅指强制拍卖,而不包括任意拍卖。债权人利用强制拍卖实现债权的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拍卖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所谓强制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依此,强制拍卖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强制拍卖的实施者只能是人民法院,实行审执行分立制的,由执行庭实施,未实行审执行分立制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审判庭实施。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强制拍卖的权力。
②强制拍卖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因而属于法定拍卖。强制拍卖的这一特点含有两层意思:一是拍卖的进行必须有法律根据,即具备执行名义;是拍卖的进行,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拍卖无效。
③强制拍卖开始的原因以债权人申请为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为例外。但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引起法院的强制拍卖。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执行根据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综合各种因素斟酌进行,而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④强制拍卖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而,对于强制拍卖的具体进行,一般不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强制拍卖之中,应注意:(1)强制拍卖的执行机构。强制拍卖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主持进行。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执行庭,配备执行员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是执行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代表人 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从拍卖程序的开始到结束,执行员都始终是拍卖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
为了确保公开拍卖的顺利执行,有些人民法院由院领导挂帅,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拍卖活动的全面工作。在此专门组织机构下,还分设了多种职能机构,负责各种具体事务。比如,设立宣传组,负责拍卖宣传,现场布置、车辆调拨等;收款组负责收款及结算工作;保管组负责对拍卖财物的保管移送、防止丢失损坏;保卫组织负责维持拍卖秩序;联络组负责上报下达,各方联系。
不仅如此,这些法院还同时规定了执行拍卖的组织纪律;1)一切行动听指挥;2)参加拍卖的干警一律着装;3)坚守岗位,各负其责;4)全体干警一律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或变相购买拍卖物品。(2)强制拍卖的条件。对于个人而言,拍卖财物以抵偿货款,主要是震慑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对于确实无履行能力的借款户等债务人,一般应采取扶持政策,而不能动辄拍卖,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正常生产。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由此可,如果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仅够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水平,则不应采取强制拍卖措施。
具体而言,即对于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则不予扣押、拍卖;对于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不予扣押、拍卖,但对于与生活、生活关系不大的高档商品。家用电器、机动车辆、多余房屋等,则可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有的法院同时还规定了查封、扣押物品的回赎期,在此期间内,财物所有人若自动履行了债务则可领回财产,逾期则依法予以拍卖。拍卖的财物只能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不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
公开拍卖的财物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债务人还可优先赎买;(3)强制拍卖的前提。强制拍卖这一执行措施不能单独地实施,而必须以财产的查封、扣押为前提。换言之,未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法院不得径直执行拍卖。
另一方面,查封、扣押也非独立的执行措施,它们归根到底还得落实到拍卖、变卖中来。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将查封、扣押同拍卖、变卖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就应同时考虑到日后的拍卖或变卖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院的执行措施有条不紊地、经济有效地进行。(4)强制拍卖的限制。拍卖的目的在于间接地实现债权,保证有关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它在本质上反对过度拍卖。
所谓过度拍卖,是指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大大超过债务人所欠债务总额、或者在拍卖所得价金足以清偿债务时,仍然不停止拍卖。显而易见,过度拍卖是受法律严格禁止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否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依法起诉。(5)强制拍卖的准备。
拍卖的准备阶段是拍卖实施的第一环节,为保证拍卖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此阶段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①指定拍卖期日。人民法院无论对动产还是不动产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后,都要通知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否则,就开始拍卖。如果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即应作出强制拍卖决定,并同时指定拍卖期日,以便尽快做好拍卖的准备工作,顺利地开展拍卖活动。
②对拍卖标的物作价。给拍卖物品合理作价,不仅是保证拍卖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在作价中,应当严格掌握以下几条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和现行价格的规定,按质论价;以卖出为原则,所定价格为最低价,如卖不出则第二次作价;凡作价拍卖的机动车辆作房屋的各种证件,限期由债务人交给法院;凡参加作价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扣押作价的财物不得营私舞弊,不得私分,不得购买。
③指定拍卖场所。拍卖场所的指定可分三种情形:一是拍卖不动产时,拍卖场所一般为不动产所在地;二是拍卖动产时,拍卖场所既可在动产所在地,也可在法院所在地;三是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时,拍卖场所即为拍卖人所在地。
④交纳保证金。执行法院在确定拍卖标的物的最低价之后,为了防止应买人出价应买后无力交付或故不交付价金而再行拍卖,可要求应买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抵作价金之用。如果拍定之后无故不签订拍卖合同,此保证金则不予退还。
⑤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到场。债权债务人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拍卖的最终目的在于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债务人对拍卖的进行、价格以及是否拍卖成功等事项最为关心,为了让他们直接感知拍卖程序是否公正地进行,卖价是否适当等,人民法院在拍卖之前应当通知他们参加。但是,如果他们拒绝参加,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如期进行。
此外,在拍卖不动产时,依《民诉讼法》规定的立法精神,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依民法中的共有原理,不动产的共有人在拍卖中,如果同他人出价相同且为最高价,则享有对此拍卖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
⑥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同自由拍卖一样,都应写明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拍卖的日期、场所、最低价格、保证金额等。拍卖公告所应载明的事项如有遗漏或者同实际情况出入不大,不影响拍卖的正常进行和未来效力。但是,如果直接关系到拍卖的主要内容或拍卖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更,则应当另行公告才有法律效力。
(1) 强制拍卖的实施。拍卖应在法院执行员或接受委托的拍卖人的主持下进行。拍卖的具体过程及成交方式均与自由拍卖相同。惟一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拍卖笔录的制作。无论是法院主持拍卖还是委托拍卖人主持拍卖,其法律性质均属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因而,在拍卖中书记员应当将拍卖的全部过程详细记录,存卷备查。
拍卖笔录般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及拍卖程序发动的原因;拍卖的卖受人姓名、住址及其卖价额;拍卖的日期及场所;拍卖不成功的原因;制定笔录的处所以及年月日。由执行员或拍卖人签名盖章,书记同签名,到场的债权人债务人、卖受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
(7)直接清偿。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思》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变卖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如果被执行人原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