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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安思危催债法:诉中保全催债绝招

    发布日期:2019-12-13 09:22  浏览次数:

    债权人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也并非就万事大吉,束手等待法院判决就行了。此时也应该密切关注债务人(此时为被告)的各种动向,保持警觉。必要时可以运用诉中保全的万全之策。
    诉中保全即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开始执行的诉讼活动。所谓“诉中保全法”即在涉及债权债务的诉讼中,债权人凭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诉中财产保全活动,进而实现其债权的手段或方法。
    案例:195年8月,江苏一家化工厂向河南腾达商贸公司订购了一批化工原料,共价值25万元。当年9月腾达商贸公司交货后却迟迟没有收到货款,几次上门催讨也无结果。1996年4月,腾达商贸公司派出几位“催债高手”组团前往江苏催债,这一次是志在必得。但在到达该化工厂以后也屡屡碰到“软钉子”,出师不利。于是他们向当地法院起诉该化工厂。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腾达公司的代表得知该化工厂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和严重污染环境,有可能在近期关闭,该厂领导为了赶在关闭前多捞好处,正在钻财务制度空子,挥霍、转移该厂帐面上已为数不多的50万元公款。腾达公司的催债代表当机立断,向法院提起诉中保全,冻结了该厂银行帐户,制止了该化工厂现全资产的继续流失,为成功追回欠款提供了条件。
    由此可见,诉中保全法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方面具有以下几个作用
    (1) 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或出卖应属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审判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目的,就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债务人欲将本属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隐匿、转移或出卖时,若不采取相应措施,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难以执行。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此可见,诉中保全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在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或出卖应属偿债的财产方面,以及在制约债务人规避其债务方面必将起着积极的作用。
    (2)使债权人掌握讨债的主动权,置债务人于“被挨打”的境地。在讨债清欠的实践中,有些债务人肆无忌惮地采取“泡”拖”、“磨”、“赖”的方式,以逃避债务,而债权人却陷入讨债无望的困境。究其原因,主要是债务人能够实际控制或处分自己的财产,这在客观上造成债务人无望却有利的局面。反之,如果债权人在诉诸法院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时,及时凭藉人民法院的诉中保全措施,就能有效限制或禁止债务人处分本属清欠还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人掌握讨债的主动权,而债务人只得认帐还债再也无法规避偿债的义务。
    (3)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确保债权人实现权利。诉中保全的本旨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权利。所以,在人民法院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后,至债权人实现权利前,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诉中保全并不因人民法院宣判债权人胜诉而解除,而是以债权人完全得到清偿作为“归宿”。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后,债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偿债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
    债权人在具体运用“诉中保全法”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注意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一般而言,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至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判前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如果债权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再提请财产保全,就无任何法律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虽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保全的申请,但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又经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债权人仍可在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的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此外,债权人能否在上诉审理程序中提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财产保全,且人民法院也未主动实施保全措施的,但在第二审程序中,债权人符合申请财产保全条件的,可在第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无力提供经济担保的债权人应在提出诉中保全申请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说明自己的经济状况。“提供担保”是否作为人民法院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且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时,申请人就应当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即驳回申请。有鉴于此,在涉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中,尤其是诉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若债权人需要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又无力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自己的经济“劣势”,并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为自己能够“免予”担保创造条件。
    (3)人民法院实施诉中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并不排斥用诉中和解、诉中调解或诉讼外调解等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在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执行后,债权人便取得讨债的主动权。如果债务人愿意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可在能够确保自己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接受或采纳债务人的建议,这既可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又能达到以战促和的目地。
    (4)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有权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采取书面方式。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不服裁定的理由及事实根据、申请人请予复审裁定的要求以及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复议次,并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都是债权人采取的“先发制人”之策其核心都在于凡事从最坏处考虑,早作安排和打算,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而绝不可以被债务人牵着鼻子走,或消极地听随事态的发展。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这也正是“居安应思危,未雨早绸缪”的涵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