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关系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债权人要成功#地讨回欠债,实现自己的债权,就必须知己知彼。债务场#上也如战场,有敌我双方,有刀光剑影。要想做到师出必胜,进退有度,就必须了解债务人逃债的种种情况与其中之“秘诀”或“窍门”,方能巧设对策,兵来将挡,水来土淹
现实生活中的债务关系纷繁复杂,逃债也是名目繁多,种类庞杂,但我们可以依据逃债主体的性质,大体上分为公民债务人的逃债与企业债务人的逃债两类。其中后者内容较多、影响较大。因此,本章第一部分在对前者作概述后,其余部分将集中“火力”将企业逃债的种种机关”、“秘方”一一击破、逐个披露。可以说,本章正像一面“照妖镜”,让各种逃债行为原形毕露,无地藏身。
公民债务人的逃债普遍地、大量地发生在我们周围,逃债手法多种多样。也正因为如此,要对公民债务人的逃债情形作一全面、清晰的了解,殊为不易,犹如隔着重重浓云,难见天日。“拨云见日”一招将向读者详细介绍此中情况,使广大债权人能据此采取相应对策。公民债务人的逃债大多涉及家庭财产、亲属关系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概而言之,大致可以将其手法总结成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逃债。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人就利用夫妻双方的特殊关系作文章,来进行逃债。其中最突出的是离婚逃债和抵押家庭财产中的逃债。
案例一:张某曾向王某借款。法院于1996年3月9日调解张某归还王某人民币25000元,限于3个月内付清。张某为逃避债务于1996提4月18日与其妻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夫妻财产平分。张某应得的份额赠与李某,所欠债务均由张某承担。张某因无力偿还债务,就在履行期满后外出不归。王某为主张债权,以张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的财产以偿还债务。
利用离婚(多半是“假离婚”)逃避债务,实在让人感到可气,但又常让人无可奈何。而利用抵押家庭财产逃债,近年来这方面的案例更是日益增多,应引起重视。
城乡个人贷款采用家庭财产抵押是1985年3月9日颁布借款合同条例》以来,银行、信用社普遍采用的一种确保贷款安全的有效办法。实践中却往往有人利用家庭财产抵押贷款进行逃债。
案例二:杨某与强某为夫妻,杨某背着强某单独将家庭共有财产用于抵押,贷得人民币3万元。当贷款到期后,杨某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要根据抵押贷款协议,处理用以抵押的家庭财产时,强某以不知为由,坚决反对,银行无法处理其家庭财产,从而造成抵押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贷款也失去了应有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是说,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拥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如要对其处理,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无权单方面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决定,子女就更无权处理家庭财产了。银行之所以收不回杨某的贷款,其错误在于同意贷款人一方将某家庭共同财产做了贷款抵押,不知道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须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
第二种逃债手法是将家庭财产进行转移或“赠送”,借以达到“无财一身清,逃债马上灵”的目的。
案例三
李某和赵某为夫妻。二人到城市信用社以家庭财产为抵押,贷款5万元。城市信用社办事员原来都认识李某和赵某,认为二人有偿付能力。但到期后,李赵二人并没有交付贷款。城市信用社根据抵押贷款协议,要处理其家产时,才发现李某和赵某家只有一些不值分文的最起码的生活用品,根本值不了50000元钱。城市信用社只有望屋兴叹,无法收回这笔贷款。原来,李、赵二人早已将其财产转移别处。城市信用社之所以收不回这笔贷款,其错误在于没有对贷款人用以抵押的家庭财产的特征、地点和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做到心中有数,给李、
赵二人将抵押物转移留下了机会。
还有些债务人巧借“赠财”的手法来逃债,可以说就更为狡14诈和难以对付了。
案例四:金某家住A县。1986年,金某离家到邻近的B县去做生意,并在B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1987年12月到1988年4月,金某因经营资金缺乏,先后在B县城市信用社借款,金额15万元。到1988年4月20日已全部逾期。1988年9月,B县城市信用社在多次催收借款无结果的情况下起诉至B县人民法院年12月,B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审判决,判金某偿还B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16万元(含其它费用)。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金某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归还欠款。该案结案后不久,金某之妻赵某以感情不合为由,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金某离婚。值得注意的是,金某因经营不善,在这之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已达18万元,而他们在离婚时向法院申报的债务仅为5.2万元。A县法院同意离婚,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第4项规定: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修建在A县朝力乡先锋村十组的楼房一栋(220m2),赠给三个子女共有,由赵某代管。1992年10月,金某和赵某在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以其所在A县朝力乡先锋村十组为甲方,将赠给三个子女共有的房屋卖给了A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价款12万元,已付5万元,未付的7万元,按售房协议,由A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于1993年底、1994年底分两次付给三个子女。此案虽经B县城市信用社多次催促,但一直都未得到执行。(据查,被执行人金某目前已没有任何财产。)
第三种手法是利用遗嘱和继承来把水搅浑,把本来简单的债务关系弄得比较复杂,让债权人疲于奔命,甚至无从下手。
案例五:某单位干部杨篇有两子一女。长子和次女均已工作,并分别由杨篇筹资(借钱)为他们操办了婚事。长子和次女婚后独立生活。杨篇为子女操办两次婚事,欠帐5600元。1982年杨篇因落实政策领回了4000元的私产款。当时杨篇鉴于次子杨小明尚未成年,有轻度残疾,担心自己不能亲自为他操办婚事,又怕其兄、姐不愿帮助他,故打算将这4000元于生前赠与杨小明。为防止兄弟间以后发生纠纷,杨篇立下遗嘱:①所欠5600元,由长子和次女平均承担,因为这钱是为他们筹办婚事借用的。②落实政策所领的4000元私产款,全部赠与杨小明。③自己其他所有财产,全部归杨小明所有。并办理了公证。此后,杨篇便将这4000元以杨小明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杨小明保管。
遗嘱订立两年后,杨篇病逝。其长子和次女认为该遗嘱无效。长子和次女认为,先应当将4000元还抵借款,然后所差1600元,由杨小明承担,因为杨小明还占有了父亲的其他财产。杨小明拒绝。三人长期争吵。债主也根本无法索回借款。
以上案例中,对次子一味的“偏心”导致他想方设法替其抹去债务,这又让其他子女不服,“水”一下浑了,家庭内的纷争与这笔债搅在一起,让债权人毫无办法。继承中逃债的情形也与之相似。
发生在继承中的逃债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公民立遗嘱时忘记债务,遗嘱继承人借此逃债。
(2) 案例六:被继承人陈淑宁在立遗属时,决定将自己的私房及其他所有财产交给其儿罗明。1996年7月,陈淑宁死亡,罗明依遗嘱继承其财产。高伦经常来索还欠款,说陈于1994年11月27日向他借款2000元,并有李贵证明(时李贵已死亡)。罗明认为其母在遗嘱上并未写清其于某年某月某日欠高伦之债,自己理所当然不还。
(2)继承人只继承遗产,不继承债务。
案例七:被继承人陈平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县城当干部,二儿在家务农。1982年分家折产,共有财产全部分割。陈平分得房屋4间,一个人独自生活。分家时决定每个儿子每年交给父亲200斤粮食、150元现金,各负责一半的医疗费。不久陈平病故。留下房屋4间,现金300元、衣服、小农具等,并欠债1000元。债主向两兄弟索要欠款,两兄弟开始以不知为由拒付债款,后来推说父亲已死,借没借,借多少不知道,何况借钱与自己无关,拒付债款。之后兄弟俩将房屋、现金、衣服、小农具全部分割继承,而不履行陈平的债务
第四种手法是一走了之,行“土遁法”,让债权人无处可寻。这种手法的具体运用就是利用“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人为失踪人的制度。《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我国民法规定确认和宣告公民失踪的制度本来是为了保护公民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消除因公民长期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但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利用宣告失踪逃避债务。
案例八:朱某,1988年于某校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某市一中专任教。朱某不安心教书,一心想挣大钱。1992年,朱某借来资金后开了一家电器商行,主营电器产品。由于朱某经营有方,到1992年10月底,商行除借的资金外,尚有节余约10万余元。朱某看准市场上空调的走势,一心想做空调生意。1993年3月,朱某到南方某空调生产厂,与该厂签订合同,合同所有条款齐备,朱某交了定金30万元。1993年4月,空调厂按合同规定,发给电器商行一批空调,朱某马上又汇去5万元,并声明按合同规定,剩余款项等1993年10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1993年该地空调生意特别好,空调厂发来的货在1993年8月就销售一空。朱某连本带利共有100多万。这时的朱某不思进一步经营,而打起歪主意来。朱某还清从朋友处借来的资金和利息外,与家人商量,要用自己所学的知识逃避货款。朱某告诉家人他将去一个人地生疏的地方,“再创事业”,叫家里人两年之内不要与之联系,他也不跟家里人联系,两年一到,请家人向法院申诉宣告朱某失踪。商量之后,朱某给家人50余万元,自己带20余万元,踏上“失踪”路。
1993年9月下旬,空调厂前来催款,被告知朱某已于1993年8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家里只知道他外出联系业务,但不知究竟去了哪里。空调厂上告至法院,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判决,最后不了了之。
1995年10月,朱某家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失踪,法院依法宣告朱某失踪。
对于这种铤而走险,一走了之的人,有时确实让债权人“望空兴叹”。债权人最好的办法恐怕还是事先预防。
第五种手法是利用债权人不知法、懂法的特点,蓄意欺骗对方,以达到逃债目的。这方面的案例较多,但总体来看,以在协议、合同中做手脚,或以欺骗手段把债权人“哄”住,利有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来逃债。
案例九:河北易县某村农民陈某向同村何某借款800元用于购买农机,订立的协议规定,陈某一年后还款,并加利息800元。但一年后,陈某借口自己经济困难,请何某宽限几月,何某考虑到以前关系不错,就同意了。谁知一转眼又一年过去了,何某仍未拿到一分钱。再往后,何某虽多次向陈某催讨,还曾请村委会出来主持公道。但陈某每次总是十分客气,并表示歉意,并说几个月后一定还,还会加上利息,请何某放心。就这样拖3年多过去了,何某终于忍无可忍,把陈某告上法庭,却最己如傩的终因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败诉,“赔了夫人又折兵。”
公民债务人的逃债手法还有不少别的高招,但大多数已被包括在以上五种方法之中。通晓此五种方法,就已拨云见日了。广大债权人应针对以上各种逃债方法,早加防范,早定策略,“你有千般变化,我有一定之规”,就不怕对方狡诈多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