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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找替死鬼催债法:涉外债务催债绝招

    发布日期:2019-12-13 09:55  浏览次数:

    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特别是有关国际贸易、海事诉讼方面的案件,经常容易出现货物霉烂变质,债务人擅自驾驶船舶离境逃避债务以及转移涉讼的财产等紧急情况,这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困难,而且也会使人民法院或仲载机构作出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妨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如果这样的话,“老外”们的欠债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他们的债务我们就追不回了吗?
    我们可以采取涉外财产保全法,这种方法涉外民事、经济纠纷债权人都可以有效地利用,适时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责令债务人提供提保,或者扣押其财产,从而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下面我们先研究案例。
    案例:1986年,奧港农业资源开发公司向珠海中级人民法院控告日本科技贸易株式会社购销饲料机器设备有严重问题请济南市赔偿损失
    1984年12日,原告经香港东和科技贸易公司介绍,与被告就购买料加工机器设备事宜进行了洽商,并于12月19日在广东省斗门县签订了一份购销饲料机器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价格为2.3928亿日元;全套设备的生产能力每小时两公吨以上;被告提供厂房、土木工程及机器安装的设计图纸,并派出工程师指导和监督设备安装及试运转操作;原告收到日本包销产品保证书后21天内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金额为2.16亿日元,余下的2328万日元由香港东和科技贸易公司直接付给被告作为定金;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安装设备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在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将货物安装完毕;全套设备到货后在3个月内安装完毕,经试运转正常,产品达到技师和产量指标,未发觉缺陷后正式移交使用;如发生纠纷双主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和生产能力存在严重问题,根本不能配套生产,原告一再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前来协商解决遭到拒绝,原告遂于1986年8月18日和9月3日先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该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申请仲裁。因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仲栽条款不明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不予受理。之后,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又于1986年9月27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济南市法院判令将该机器设备退回被告,由被告赔偿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商检费。原告同时还申请对其已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暂停支付
    由于此案是一宗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的开始至终结,涉及到一系列程序法上的问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都依法予以妥善解决。首先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条规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地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由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不受理此案。原告无奈,只好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通过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该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虽对案件管辖提出了异议,但同时提交了答辩状,实行了实质性的答辩。由于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法院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被告的所在地是日本国东京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与日本驻华大使馆就中、日柄佃之间委托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有关约定,委托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将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但被告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席,公诉席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3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以依法缺席判决。第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其开出的信用证项下货款。这个问题与国际惯例有关。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冻结信用证违反国际惯例。法院审查了原告起诉的证据材料,初步认定了两个实质性问题:一是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全套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两公吨以上;二是经商检证实,被告供给机器设备已使用过且有以旧翻新迹,又经试产也证实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故意将残旧不配套的机器卖给原告的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质。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提保的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2条第一款、第93条第二款、第1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暂停支付,待本案审结后再行处理。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我国经济与国际间往来日益密切,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债务纠纷问题,由于涉外案件,常常会很难追回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采用涉外财产保全法。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涉外诉讼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在涉外诉讼中,债权人根据案件需要,既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在起诉或诉讼进行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具体说,债权人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
    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主动而及时地扣出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和债权的实现。案例中债权人奥港农业资源开发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不予受理该案时,无奈之中及时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机器设备退回被告,由被告赔偿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商检费。原告同时还申请对其已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暂停支付。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的及时起诉期限要多出一倍,即30日。这是由涉外诉讼的涉外因素决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人仍应及早地提起诉讼或申请涉外仲裁,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担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现金担保、银行担保以及其他的信用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达到了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有别,在非涉外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采取财产保全的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实施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以保证该项财产不被人转移、抢占或者毁损。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进行监督的单位,不得推拖拒绝、敷衍塞责。在监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非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中,则不存在保全监督的问题。涉外诉讼中的保全监督,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视实际需要主动进行,一般不必由债权人再次申请,但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反映有必要实施保全监督的情况和信息。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但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且必须有实体法上的客观依据,否则就构成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因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因此,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注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必须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由被申请人管理与控制。否则,就会发生标的物错位的现象,而将其他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这就必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二,必须要有胜诉可能,具有权利保护的实体法资格,否则,不仅要受到败诉后果,而且要对因采取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实行适当的可行性论证,通过律师等精通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对财产保全的成功率进行必不可少的预测。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而缩手缩脚,犹豫不决,以致于丧失良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6.涉外案件的财产保全是一项临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涉外诉讼程序的正常,如果采取这一措施的原因已经消失或者被申请人已经胜诉,人民法院立即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此项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7.在涉外的仲裁中,债权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当将债权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此项申请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显而易见,这同涉外诉讼中当事人直接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前者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主体是申请人,后者则是被申请人;前者的担保是实施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之一,后者则是被申请人;前者的担保是实施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之一,后者的担保则是解除财产保全的充分条件。因此,债权人选择诉讼手段较诸仲裁手段更为方便迅捷,负担也轻些。
    总而言之,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债务危机,由此涉外债务也被提上了日程,当你傍徨无策时,不防想想涉外保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