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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人”制宜催债法:针对保证人、经纪人催债绝招

    发布日期:2019-12-13 10:19  浏览次数:

    保证人、经纪人并不是实际的债务人,然而在一定的条件或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将他们作为自己的讨债对象,有时还必须将他们作为讨债对象,才能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向保证人催债
    由于分类标准的不同,保证人的分类也因分类标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债权人只有熟知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保证人的分类,并分析其不同的特征,才能采取相应的方式去收回债务。
    1.根据产生的依据,保证人可分为法定的保证人和约定的保证人。法定的保证人产生于法定保证,由于法定保证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保证,因此,向法定的保证人付债,讨债人只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为武器,以人民法院作靠山来要求或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那么一般情况下讨债皆会奏效。约定的保证,它是保证的主要形式,因此,我们所讲的保证,主要指约定的保证人。向约定的保证人讨债,讨债人关键应当注意两点:(1)按约定条款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义务,倘若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那么,以法律有关规定为准。(2)约定保证三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由三个合同之债构成,第一个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即主合同;第二个合同是债务人和保证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第三个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后两个合同为从合同。当主合同变更时,讨债人只能依变更条款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义务;当主合同解除时,讨债人就只能让保证人履行因主合同解除而所应承担的义务;当主合同终止时,意味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的消灭,那么,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亦终止,讨债人的任务也就终止。
    2.根据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可分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起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既可直接向债务人追讨,也可直接向保证人追讨,无须分孰先孰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只在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债务责任,若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愿意清偿,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及时地向债务人追讨,不要认为有保证人作保就可以高枕无忧。这是因为,负补充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往往以在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讨债人却急于行使债务担保权利为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承担责任的方式,保证人可分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和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所谓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实践中,代为履行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演员不履行演出合同,保证人不可能代为履行责任,而只能赔偿因演员不履行合同而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谓赔偿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上面我们所说的假如演员未能履行其演出合同,保证人就要赔偿因演员不履行合同而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根据承担责任的范围,保证人可分无限保证人和有限保证人。所谓无限保证是指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要承担下列各项债务:主债务之全部,主债务所生的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因不履行主债务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主债务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所谓有限保证是指保证人只是部分承担上述各项债务。有限保证人负有限的责任,有限保证(部分保证)是按合同规定而作的有限制的保证,关于无限保证,债权人要注意:①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或者约定得不明确,法律又无另外规定的,推定保证人负无限保证责任。②在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但所增加的债务如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根据数量的多少,可将保证人分为单个保证人和共同保证人。单个保证人就是由一人作担保的保证。对于讨债人说来,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单个保证人就是讨债对象,这是很明确的。但是,共同保证人情形就要复杂些。共同保证是由数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共同作担保的保证。共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有两种:(1)按份额负保证责任,即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时,各保证人仅就自己的份额负保证责任。(2)负连带保证责任,即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各个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要求偿清债务。讨债人应注意:在共同保证中,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推定各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同一保证人可能具有几种属性。比如,作有限保证负补充时就应弄清楚所承担的各种义务,然后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地讨债。
    再强调一下,即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以主合同为基础,具有从属性。债权人不要认为总之可以找保证人作保就不积极向债务人讨债。否则,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合同亦随之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债权人就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请求权,既不能依靠法律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也不能依靠法制强制保证人负担保责任
    (二)向经纪人催债
    经纪人产生于信托民事活动之中,在信托合同(亦称经纪合同)中为受托方。经纪人(亦称受托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信托人(亦称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经纪人以信托人的费用办理信手业务;经纪人为信托人购买的物品或信托人交给经纪人出售、寄售的物品,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信托人。与代理人不同的是,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这就是说,经纪人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时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得先由经纪人承担,然后转让给委托人。因此,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经纪人理应被列为讨债对象,这是对第三人而言。对信托人而言,倘若因经纪人的错误等原因使信托人财产遭受损失或侵害,经纪人亦会成为信托人的债务人。
    根据我国法规的有关条款,经纪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严格按照信托人的指示办理信托事务;(2)经纪人有对寄售物品或购进商品进行详细检查的义务;(3)经纪人要妥善保管好寄售物品或购进物品;(4)将办理信托事务所得收入及时交给信托人;(5)担负起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责任。如果经纪人未能或故意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不管是给第三人还是给信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经纪人都会成为讨债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