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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人”制宜催债法:针对监护人催债绝招

    发布日期:2019-12-13 10:19  浏览次数: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债务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向负债者讨要,负债者与讨债对象之间不能划等号,有时我们只能向监护人、继承人和代管人催债。
    (一)向监护人催债
    所谓“监护”,即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实行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第二个目的,明显地具有保护与被监护人发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义。例如,某玩皮小男孩用铁捶砸碎某运输公司一辆卡车的挡风玻璃,结果须赔偿600元;又如,一个精神病发作的人,将妇女打伤,结果须赔偿医药费500元,这就在小男孩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精神病人与某妇女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有根据我国的监护制度,找小男孩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讨债。
    向监护人讨债,就应当明确什么样的人才具有监护人和什么样的人才能充当监护人,若债权人连这一点都弄不清楚,讨债一定不会很顺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明确了什么样的人必须具有监护人后,还应当了解什么样的人符合做监护人,只有了解了债务人的监护人之后,债权人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有的放矢。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做了如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如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我们应当明确地认识到,规定中对各种监护人顺序的排列是有目的的,是让人们按顺序排列的先后依次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因而,作为讨债者,在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排列顺
    序推断来确定监护人是不难的,当确定了监护人后,就可向他讨债。
    债权人在向监护人申请债务偿还请求时,要认识到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中,存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分。因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也就不相同,而且,监护人是否尽了职责,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等,都与偿还债务相关。按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对他人损害,造成对他人财物或公物的损坏,般都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护人的确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监护职责,并且能举证说明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坏是他无法防止的,就可以要求适当减轻负债责任。此时,讨债人就应适可而止,不能强求监护人负完全责任。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规定他们可以进行一些与他们有限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这些活动,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只有在他们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进行活动时,监护人才承担其责任。还有,成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在发病期间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才承担其责任。此外,被监护人通过继承、他人赠送或劳动、工作所得而具有财产的,如果他们又具有债务,监护人就可用他们所具有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补偿。债权人不能不顾实情,一股劲地咬住监护人不放。
    除监护人外,未成年人所就读的学校,精神病人所就医的医院对他们亦应尽监护职责。因此,由于被监护人在学校或医院监护不当或不力时所引出的债务,学校或医院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某小学四年级班主任组织学生郊游,某学生在山上野炊时,不慎引起失火,并烧毁一间守山农民的小茅屋,其经济损失,该班主任及该小学就得承担经济损失。又如,某精神病医院因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一精神病人逃出医院,并在公共场所打伤行人,该医院亦得承担相应的医药费。遇到上述情况,讨债人就不能仅仅只找小学生们的监护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讨债了,其主要的讨债对象就应该是学校或医院了。
    (二)向继承人催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人有两种,一是取得自然死亡者遗留财产的人,二是取得宣告死亡者遗留财产的人。针对这两种不同的继承人,催债者应采取不同的手段进行讨债,下面我们分类进行讨论。
    1.向宣告死亡者的继承人催债
    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当债务人被宣告死亡后,债权人的讨债对象就应当是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公民被宣告死亡,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对他的遗产继承开始,依照继承法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在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二是被宣告死亡人与他配偶的婚姻关系终止。
    下面一例就是债务人宣告死亡后,债权人向其财产继承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而收回债务。
    案例:公民李某外出办公。开始有书信寄回家中,但是,后来就再无任何音讯,下落不明持续达四、五年之久。外出前,李某曾向同事张某借钱3000元购买古瓷瓶和字画。张某几次向李某妻子出示借据讨债,但李某妻子皆以此债为李某用于个人需要所借而拒绝偿还。债务一拖再拖。张某的合法权益长久不能得以实现。这就造成了当事人长期失踪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状态。后来,李某妻子欲改嫁,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某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李某死亡,李某财产由李某妻子继承。这样一来就消除了因李某长期失踪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久悬不决的状态。张某就可以依法向原李某妻子讨要债款,原李某妻子就必须从李某遗产中拿出一部分财物还债。李某的妻子按规定偿还了由李某拖欠张某的债务。
    此案例中,在李某妻子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某死亡申请,法院未予承认之前,张某向李某妻子提出偿还债务时,李某的妻子可以拒绝。但当李某的妻子向法院提出其丈夫失踪,法院依法宣告李某死亡,并做出李某的财产由其妻继承之后,张某向李某妻子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时,李某的妻子无权拒绝
    催债人向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讨债,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宣告死亡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由此会产生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指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①必须该公民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②必须经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③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宣告。宣告死亡中的下落不明,是指公民不在住所,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公民最后生存的音讯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是指由于人们意外的事件发生而使公民没有音讯,例如,公民乘坐的火车因泥石流冲垮铁路桥而翻入江中,使公民下落不明。此外,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应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下落不明时间。弄清楚了这一点,对债权人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宣告死亡必须失踪者下落不明满四年,出意外的失踪者下落不明满两年,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讨债诉讼时效届满的可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不难看出,倘若债权人不采取相应措施使讨债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那么他就将失去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继承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以上我们介绍债权人张某几次向债务人李某妻子出示借据讨债,就达到了使讨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后来人民法院宣告李某为死亡者张某依法向继承人李某妻子讨债才不会受讨债诉讼时效届满的限制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也就是死亡宣告发生效力的日期,它决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终止,涉及到公民被宣告死亡前的某些民事权利。例如,由于确定了公民被宣告死亡的日期,他的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对被宣告死亡人遗产开始继承的时间皆可以一一确定了。此时债权人就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行使一些民事权利。例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受到侵害,该侵害将危及债的偿还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3)债权人虽属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但一般无权申请宣告债务人死亡。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他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和债权人等与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债权人如果为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申请宣告债务人死亡,虽然申请时该公民下落已满四年,可是由于其近亲属没有申请,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宣告死亡。这是因为宣告死亡是一件十分严肃的法律措施,如果不是必须以宣告死亡才能确认的民事关系,为了避免产生不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后果,应不予宣告死亡。债权人为了讨回下落不明公民所欠之债,一是可以与该公民近亲属协商,让他们拿出该公民的财产还债;二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然后向代管人讨债。当然,如果债权人能说服该公民的近亲属,让他们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那么就能够向遗产继承人讨债。
    值得说明的是,若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他虽然有权请求返还其财产,但债权人已经合法得到的偿还是不包括在返还之列的;相反,若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后,原先没有行使债权请求的人,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公民偿还,倘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债权人的权利还可得到法律的保护。
    2.向自然死亡者的继承人催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往往出现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就死亡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讨债对象就应该是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根据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这种义务中主要包括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继承开始后,讨债人就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下面一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死亡后,向其财产继承人提出清偿要求而收回债务的。
    案例:公民金某因治疗心脏病向李某借钱300元,后医治无效金某病死,其妻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金某所留下的财产,到了债务履行期,李某向金某之妻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起初金某之妻拒绝李某的请求,经法院调解,向金某之妻说明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包括偿还债务的义务。金某之妻最终答应偿还金某所欠的
    债务
    在向自然死亡的继承人讨债的过程中,债权人应注意以下几
    (1)只有当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时,才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他就不负有清偿继承人债务的责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指定法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讨债人的对象就是该法定继承人。如果该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遗产视为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集体组织在接受遗产时,就有义务负责清偿债务人生前的债务,讨债人的讨债对象就是国家或集体组织。
    (2)继承人只在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其遗产的实际价值,对于超过的那一部分债务,继承人可不负清偿的义务。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继承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超过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我国《继承法〉规定,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上述限制。但若继承人反悔欲收回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法律将不予以保护,债权人有权拒绝其要求。
    (3)明确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例如,用于被继承人个人吃穿、治病而借的债款,被继承人生前有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时,应当将它与家庭共同债务区别开来。所谓家庭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需要而欠的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在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才可列入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不能把家庭共同债务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用遗产来偿还,即使这种家庭共同债务是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承担的。弄清楚这一点,对于讨债人来说是很重要的,特别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所欠债款数量大于遗产数量之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殡葬被继承人的义务。所以继承人因殡葬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是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当用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偿还,不能将之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列入遗产的范围之内
    (4)在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清偿当然由该继承人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但是在有数个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各继人就得按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法定继承中,数个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方式接受遗产,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一般应当按继承人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比例分担。由于各个法定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不同,因此,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可以本着互助互让、养老育幼的原则协商确定彼此分担的清偿义务。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各个继承人如何分担遗产中的债务,各个遗嘱继承人应当在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清偿遗嘱人债务义务;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各个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具体份额,各个遗嘱继承人就应当在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遗嘱人确定的清偿份额分担遗嘱人债务的义务。
    (5)债权人应明确继承人清偿债务和执行遗赠的顺序。我国继承法规定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优先于遗赠,在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遗债后才能执行遗赠。另外,如果被继承人有数个债权人,而且死者所留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值得讨债人注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除此以外,按下列顺序受偿:①为工资、生活费,比如被继承人生前有重病,曾雇人侍候,其侍候人的工钱及生活费用即属此例;②为国家税收;③为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④为其他债务。上述四个顺序中,有前列顺位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先满足足前列顺位的债权人,只有在满足了前列顺位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下部分再用来清偿下一顺位的债务。属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则各债权人按债权的比例分配获得债款
    (三)向代管人催债
    我们这里所说的代管人是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它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当债务人被宣告失踪之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就成为债权人讨债的对象。代管人有义务偿还失踪人的债务。债权人应当明白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有二: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确定代管人;第二,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若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没有确定,债权人就不能随意向其亲属或朋友索取债务,只有当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确定后,债权人才有明确的讨债对象。其次,对于债权人所索要的债务,代管人只需从代管的财产中支付,债权人无权要求代管人从自已的财产中替失踪人偿还债务,下面一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失踪之后,向其代管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而收回债务的。
    案例:李某向刘某借债1000用于治病,病好后李某赴外地做生意,欲赚钱归还债务。然而,他一去就长期未归,杳无音讯。这种情况下,刘某的债款无法收回,李某留在家中的财物、电器、家具等其他人无权支配,从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二年之后,李某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某失踪,人民法院根据李某家属的请求,依法宣告李某为失踪人,并确定李某的妻子为其财产代管人。刘某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李某的妻子提出要求其偿还李某拖欠他的债务。李某的妻子便变卖李某的财产,偿还了他丈夫的债务。
    此例中,若法院未确定李某的妻子为李某的财产代管人,刘某便无权向李某之妻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只有法院确定李某之妻为李的财产代管人之后,刘才有权向李某之妻提出债务请求。此外,若李某的财产总价值不足1000元,刘某无权要求李某之妻偿还不足部分。
    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催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宣告失踪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其条件有三:①该公民必须离开自己住所,持续下落不明届满两年;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③必须由人民法院宣告。搞清楚这些条件,讨债人就可以掌握时限,及时代代管人讨债,或者及时督促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必要时,对那些故意躲避外地造成失踪表象而赖债者,讨债人还可以利用这些条件迫使其亲属或关系密切者讲真话,找回躲债的债务人。
    (2)弄清楚什么是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司法解释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审判实践看,“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债权人。搞清楚这一点,债权人就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以“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失踪的申请,从而在代管人手中讨回下落不明持续达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债务人所欠之债。
    (3)搞清楚什么样的人可以充当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管人应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搞清楚这一点,对于讨债人来说,就是搞清楚了失踪人债务的讨债对象。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情况。此时,若讨债人尚未从代管人那里讨回或仅讨回一部分债务,那么讨债人的讨债对象应马上变更,直接向“原债务人”索债,但这一切都应在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之后进行。对于代管人用失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的,“失踪人”无权向债权人索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