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监护”,即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第二个目的,明显地具有保护与被监护人发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义。例如,某顽皮小男孩用铁锤砸碎某运输公司一辆卡车的挡风玻璃,结果须赔偿100元;又如,一个精神病人发狂,把坐在家门口的某妇女打成重伤,结果须赔医药费5000元,这就在小男孩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精神病人与某妇女之间发生了债务债权关系。在这种债务债权关系中,如果债权人直接向肇事者请求赔偿,运输公司的讨债者可能会在小男孩的哭声中束手无策,某妇女可能再次受伤。那么,债权人应怎样讨债呢?这就得根据监护制度,找小男孩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讨债。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括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事一些简单的、不重大的民事行为。比如,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参与一些货币数额不大的买卖关系,有一定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到商店买一套衣服皆属于与他们体力、智力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则必须由监护人代理或征得监护人同意才能进行。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一切民事活动皆由监护人代理。
综上所述,基于监护人具有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就是讨债的对象。但是,监护人的范围较广,有时还难以确定,对此,《民法通则》做了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以上规定我们得知,监护人分法定的监护人和指定的监护人,此外,单位在必要时亦可作监护人,这就是监护人的范围。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关于监护人范围,是为防止出现被监护人无人监护的各种情况。细读上述两条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中对各种监护人顺序的排列是有目的的,是让人们按顺序排列的先后依次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因而,作为讨债者,在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排列顺序推断来确定监护人是不难的,当确定了监护人后,就可向他讨债。
然而,向监护人讨债也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碰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其原因如下:(1)被监护人本身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无行为能力人,有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的自己有财产,有的则无财产。(2)除监护人外,未成年人所就读的学校,精神病人所就医的医院对他们亦应尽监护职责。如讨债遇到特殊情况,讨债者就应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讨债。
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中,存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分,因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也就不相同,而且监护人是否尽了职责,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等,都与偿还债务相关。按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对他人损害,造成对他人财物或公物的损坏,一般都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护人的确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监护职责,并且能举证说明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坏是他无法防止的,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此时,讨债人就应适可而止,不能要求监护人负完全责任。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规定他们可以进行一些与他们有限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这些活动,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只有在他们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进行活动时,监护人才承担其责任。还有,成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在发病期间失去了行为能力,监护人承担其责任。此外,被监护人通过继承、他人赠送或劳动、工作所得而具有财产的,如果他们又具有债务,监护人就可用他们所具有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补偿。
由于学校或医院对被监护人应尽一定的监护职责,因此,被监护人在学校或医院监护不当或不力时所引出的债务,学校或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某小学四年级班主任组织学生郊游,在山上野炊引起失火,并烧毁一间守山农民的小茅星,其经济损失,该班主任及该小学就得做相应的承担。又如,某精神病院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一精神病人逃出医院,并在公共场所打伤行人,该医院亦得承担相应的医药费。遇到上述情况,讨债人就不能仅仅只找小学生们的监护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讨债了,其主要的讨债对象就应该是学校或医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