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继承”,是指规定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时,如何将其财产移转给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留财产的自然死亡者或者宣告死亡者叫被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叫遗产;取得死者遗留财产的人称继承人。由此我们可知,继承人有两种,一是取得自然死亡者遗留财产的人,二是取得宜告死亡者遗留财产的人。针对这两种继承人,讨债者应该采取哪些手段进行讨债呢?
向宜告死亡者的继承人讨债: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等同,公民被宣告死亡,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其一,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对他的遗产继承开始,依照继承法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在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其二,被宣告死亡人与他配偶的婚姻关系终止。
从债权债务关系看,当债务人被宣告死亡后,债权人的讨债对象就应当是继承人。例如,公民王某外出旅游,开始有书信寄回家中,但是,后来就再无任何音讯,下落不明持续达四、五年之久。外出前,王某曾向同事李某借钱3000元购买古瓷瓶和字画。李某几次向王某妻子出示借据讨债,但王某妻子皆以此债为王某用于个人需要所借而拒绝偿还。债务一拖再拖,李某的合法债权长久不能得以实现。这就造成了当事人长期失踪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状态。后来,王某妻子欲改嫁,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王某死亡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宣告王某死亡,王某财产由王某妻子继承。这样一来,就消除了因王某长期失踪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久悬不决的状态。李某就可以依法向原王某妻子讨要债款,原王某妻子就必须从王某遗产中拿出一部分财物还债。
讨债人向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讨债,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宣告死亡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由此会产生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指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1)必须该公民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2)必须经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宣告。宣告死亡中的下落不明,是指公民不在住所,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公民最后生存的音讯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是指由于人们意外的事件发生而使公民没有音讯,例如,公民乘坐的火车因泥石流冲垮铁路桥而翻入江中,使公民下落不明。此外,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应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下落不明时间。弄清楚了这一点,对债权人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宣告死亡必须失踪者下落不明满四年,出意外的失踪者下落不明满两年,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讨债诉讼时效届满的可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不难看出,倘若债权人不采取相应措施使讨债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那么他就将失去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继承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以上我们介绍债权人李某几次向债务人王某妻子出示借据讨债,就达到了使讨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后来人民法院宣布王某为宣告死亡者,李某依法向继承人王某妻子讨债才不会受讨债诉讼时效届满的限制。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也就是死亡宣告发生效力的日期,它决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终止,涉及到公民被宣告死亡前的某些民事权利,例如,由于确定了公民被宣告死亡的日期,他的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对被宣告死亡人遗产开始继承的时间皆可以一一确定了。此时,债权人就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行使一些民事权利。例如,被宜告死亡人的遗产受到侵害,该侵害将危及债的偿还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3.债权人虽属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但一般无权申请宣告债务人死亡。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他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和债权人等与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债权人如果为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申请宣告债务人死亡虽然申请时该公民下落已满四年,可是由于其近亲属没有申请,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宣告死亡。这是因为宣告是件十分严肃的法律措施,如果不是必须以宣告死亡才能确认的民事关系,为了避免产生不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后果,应不予宣告死亡。债权人为了讨回下落不明公民所欠之债,是可以与该公民近亲属协商,让他们拿出该公民的财产还债;二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公民失踪,然后向代管人讨债。当然,如果债权人能说服该公民的近亲属,让他们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那么就能够向遗产继承人讨债。
现在我们来谈一谈宜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根据特定事实对被宜告死亡的公民在法律上所作的推定,一旦本人重新出现,就证明这种推定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这时,他的权利能力恢复,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按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如果他的财产已被变卖,应把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退还给重新出现的人。如果原物已被消耗掉,应当根据原物的价值,由消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适当补偿。当然,债权人已经合法得到偿还的债务是不包括在返还之列的。另外,如果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后,原先没有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人,还可以请求该公民偿还,倘若在时效规定范围内,还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向自然死亡者的继承人讨债: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就自然死亡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讨债对象就应该是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根据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时,就意味他全面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他不仅取得了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而且要承担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财产义务。
由于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主要是债务。因此,继承开始后,讨债人就可以要求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在向继承人讨债过程中,讨债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接受遗产是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条件。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意味着他既接受了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也接受了遗产中的财产义务,因此,只有当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时,才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他就不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例如,公民汤某死后,她在遗嘱中表示由其丈夫及两个几子做遗产继承人,但是,其丈夫及两个儿子放弃继承权,讨债人就不能找他们讨还汤某生前所负之债。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指定汤某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该法定继承人同意接受汤某遗产,则讨债人的讨债对象就是该法定继承人,如果该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遗产视为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或集体组织在接受了汤某的遗产时,就有义务负责清偿汤某生前债务,讨债人的讨债对象就是国家或集体组织。
(2)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以其所接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只在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其遗产的实际价值,对于超过的那一部分债务,继承人可不负清偿的义务。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继承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超过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我国《继承法》规定,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上述限制。例如,公民程某因治疗肝硬化向邓某借钱7000元,后医治无效程某病死,留下全部遗产折合人民币6000元由其女继承,到债的履行期,邓某可向程女追讨欠债,程女只限于6000元范围内负责,邓某不可强要程女归还7000元。但是,若程女拿出个人财产补足7000元还债,邓某则可以接受,而且当债务履行手续结束程女若要反悔收回付债款的个人财产1000元,法律将不予保护,债权人邓某可以拒绝程女要求。此外,倘著原债务人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的,债权人就不能强行向已死亡债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亲属请求履行死者所欠债务。当然,如果债务人的亲属愿意以他们自己的财产偿还死亡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了解到这一点,讨债人就可以针对遗产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向继承人讨债。
(3)明确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例如,用于被继承人个人吃穿、治病而借的债款,被继承人生前有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时,应当将它与家庭共同债务区别开来。所谓家庭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需要而欠的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在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才可列入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不能把家庭共同债务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用遗产来偿还,即使这种家庭共同债务是以被继承人个人的名义承担的。弄清楚这一点,对于讨债人来说是很重要的,特别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所欠债款数量大于遗产数量之时。例如,农民某甲向农民某乙借款2万元,2000元某甲用于自己消费,另外18000元某甲买了一辆手扶式拖拉机让儿子驾驶跑运输,其收入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花销,另一部分以家庭名义保存起来。在一次拉货途中,某甲儿子驾驶不当,手扶式拖拉机翻入山谷,同车的某甲当场死去,某甲儿子幸免于难,清点某甲遗产为4000元。这种情况就属于以被继承人名义所欠债款数目大于遗产数目。倘若某甲儿子以某甲仅有遗产4000元为理由仅清偿债务4000元的话,债权人某乙就可以指出,某甲所借2万元中买手扶式拖拉机的18000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手扶式拖拉机及跑运输所行之款等等)偿另外,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时,还应当把继承人因殡葬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区别开来。由于继承人有殡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因此,因殡葬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是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当用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偿还,不能将之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列入遗产的范围之内。例如,老汉黄某死亡,留下财产3000元,债务3000元,恰好财产愤务相等。但是,黄某出嫁之女在为其父办丧事时大讲排场,将黄某留下的财产花去2000元。债权人向黄女讨债时,黄女仅清偿遗产所剩的1000元。此时,债权人就可以根据上述理由让黄女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2000元还债,倘若黄女不服,则可以诉诸法庭,债权人必定胜诉。
(4)继承人有按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分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在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全部当然由该继承人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但是,在有数个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各继承人就得按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法定继承中,数个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方式接受遗产,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一般应当按自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比例分担。由于各个法定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不同,因此,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本着互助互让、养老育幼的原则,协商确定彼此分担的清偿义务。对于讨债人来说,数个法定继承人能够协商确定彼此分担的清偿义务固然最好,但是,倘若协商不定,继承人之间纠纷不停,讨债人就可以要求继承人按份分担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继承人按份分担债务。
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各个继承人如何分担遗产中的债务,各个遗嘱继承人应当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清偿遗嘱人债务义务;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各个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具体份额,各个遗嘱继承人就应当在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遗嘱人确定的清偿份额分担遗嘱人债务的义务。比如:孟某死亡,留有遗产价值4万元,遗嘱让大儿子继承2万元,二儿子继承1万元,小女继承1万元。同时,孟某又留下债务4000元,倘若孟某在遗嘱中没有指定继承人如何分担遗产中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孟某的大儿子就得偿还2000元,二儿子就得偿还1000元,小女就得偿还1000元。倘若孟某在遗嘱中指定大儿子清偿其债务3000元,二儿子清偿其债务300元,小女清偿其债务700元,各遗嘱继承人就得照遗嘱人所嘱清偿债务。
(5)继承人应与债权人协商确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方式。清偿方式,既可以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然后再按各个继承人继承份额分割遗产,然后由各继承人按其取得遗产的比例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对于讨债人来说,一般情况下前一种方式比较好,首先清偿债务然后分割遗产,就免去了讨债者许多麻烦。否则,分割遗产后再清偿债务,讨债者就得一一向各个继承人讨要债务,当继承人数量较多时,不免生出许多周折,甚至还会碰到赖债的继承人。
(6)明确继承人清偿债务和执行遗赠的顺序。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优先于遗赠,在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遗债后才能执行遗赠。另外,如果被继承人有数个债权人,而且死者所留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值得讨债人注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除此以外,按下列顺序受偿:①为工资、生活费,比如被继承人生前有重病,曾雇人侍候,其侍候人的工钱及生活费用即属此例;②为国家税收;③为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④为其他债务。上述四个顺序中,有前列顺位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先满足前列顺位的债权人,只有在满足了前列顺位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下部分再用来清偿下一顺位的债务。属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则各债权人按债权的比例分配获得债款。因为宜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所以以上所讲向自然死亡者的继承人讨债的几点注意事项基本上也适用于向宣告死亡者的继承人讨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