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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嘉定律师事务所正确认定主体和第三人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21-05-10 14:43  浏览次数:

    1988年,江苏盐业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从太仓县某厂购得化工原料苯乙烯后,于当年9月上旬通过巴城化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售给了嘉定县物资局化轻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化轻”)。9月19日,化工二厂从盐业公司仓库提得苯乙烯4950公斤,计款59400元,嘉定化轻接货进仓。9月24日,嘉定化轻以59895元将此苯乙烯售给奉贤县物资局化轻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化轻”)。11月14日,奉贤化轻又以6330元将此苯乙烯出售给了奉贤县平安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12月上句,涂料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苯乙烯有质量问题,遂委托上海市涂料研究所测试和上海市化工综合利用技术研究所试验,证明该苯乙烯含量仅1444%,系假的苯乙烯,致使涂料厂直接经济损失61143.67元涂料厂与奉贤化轻为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曾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1989年4月22日,涂料厂向奉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退款,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嘉定化轻被追加为第三人。此案经法院一审和二审,确认购销合同无效。在二审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一、奉贤化轻将货款63360元退还给涂料厂;二、嘉定化轻将货款59895元退还给奉贤化轻;三、奉贤化轻赔偿给涂料厂经济损失15000元四、熹定化轻赔偿给涂料厂经济损失36143.67元,并提回22桶苯乙烯及已配制的28桶原料。涂料厂诉奉贤化轻案结束以后,嘉定化轻立即向喜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化工二厂,第三人为盐业公司,诉请法院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货款59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14367元,法院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均超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出售假货,违反了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和《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系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承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900元;二、第三人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95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1.84元。四、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1.84元。第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20天内从原告处提回22桶假苯乙烯及已配制的28桶原料。嘉定县化轻诉化工二厂案结束后,该轮到盐业公司提出诉讼了,被告和第三人将是太仓县的二家企业。从上述连环购销业务以及诉讼过程可以清楚地说明:两案系同一标的物的一起连环合同纠纷案。此案反映了一宗假苯乙烯同的7个主体(当事人),除头、尾两个单位以外,其余5个单位既是需方,又是供方,共同的标的物是苯乙烯当事大宽整的取有的摆克其类的为在连环购销合同中有多个主体,这就需要原告根据案情,取相近的几个合同主体参加。在阐述两起案件诉讼中,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律师)都选择到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即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国营企业一嘉定化轻和盐业公司实践证明两案的原告—涂料厂和嘉定化轻的经济损失,在结案不久便得到了补偿。三、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方法和程序,和其它购销合同案没有多大差别,可以象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那样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