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业人员庞某、席某,向某公司属下的贸易部经理郁某声称,购销一笔泡泡料业务,“上、下”家都已安排好,贸易部只要签订2份合同,保证可赚到大钱。于是1989年4月27日,郁某代表贸易部与某物资供应站签订由该站供应50吨PET泡泡料的购销合同,规定:单价1.12万元,总价款为56万元,交货方式需方在上海自提,费用自理。当日,庞、席又以某劳动服务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作为PET泡泡料的需方,与郁某签订该货的购销合同,“分公可”给“贸易部”的货款为57.5万元,“贸易部”可盈利1.5万元,“贸易部”与“供应站”约定,后者在收到前者支付的货款后,需返还13.5万元,作为“贸易部”与有关单位的利润分成。庞、席与郁还默契,事成后郁可得好处费4万元,4月29日,贸易部”通过一家工业公司经理部给“供应站”开具56万元货款的汇票,该款进人帐户后,该站向嘉兴某化纤经理部汇付35吨泡泡料货款37万元,另将16万元汇给某合成纤维研究所。“供应站”在1988年以每吨5800元向该所购买泡泡料15.8吨,但货款已结清,这汇付的16万元是该站承包人之父与该所串换物资中少交货物的抵款。“供应站”销售的泡泡料,经有关部门测试认为:“品质低劣,不能用于纺制纤维贸易部”的主管部门某公司发现,向“供应站购买的泡泡料价格超出市价一倍,且质量低劣;而“下家”劳动服务公司分公司需付的货款57.万元,影子也没有,认为上当受骗,向法院起诉,要求向“供应站”追回货款和赔偿损失。起诉不久,郁某外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所谓“下家”劳动服务公司分公司已在1988年12月撤销,而代表公司与“贸易部”签订合同的丁某,该公司并无此人。“上家”“供应站”系村办企业,1987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实际仅有1万元,开业后未从事过业务,6月间由汪某承包;安排“贸易部”与“上、下家”签订合同的席某系汪雇佣;汪进出乘坐高级轿车。50吨泡泡料中35吨是无实物过手其最初价格每吨为5600元,经四次转手抬高到1.12万元,上升一倍这是一起含有诈骗、投机倒把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某公司贸易部付出的56万元货款已被瓜分,其中30%为“供方”承包人之父抵付前债,70%被作为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资本以牟取暴利。这样的“恶”债如何清偿呢?如果按原告某公司贸易部追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处理,但仅有1万余元资金的被告“供应站怎能清偿56万元的债款?如果就事论事以“资不抵债”了结,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而进行诈骗等经济犯罪活动的人就被放纵,得不到法律制裁。经验丰富的经济法官,洞察其中的经济犯罪,在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根据有关规定,经磋商一致,把此案移送给公安机关查处。有关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确认汪某等进行诈骗犯罪,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追回部分赃款。按规定,追回的赃款可发还受害人。就清偿债务角度而言,即追回了部分债款。清偿此种“恶”债的途径有二方面:第一,即是上述向犯罪者追偿第二,向犯罪者单位追偿。因为,犯罪者是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经济犯罪的,因此,聘用者对被聘用者,发包人对承包人,被租赁人对租赁人等,应当承担不能在这些人员身上追偿的债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