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鸿宾工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宾公司)于1987年3月28日和浙江省玉环县双龙海洋渔业公司冷冻船(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鸿宾公司为双龙公司所属“浙玉机106°轮安装冷冻机组,总金额为125473元。合同规定双龙公司应自签约之日起一星期内预付工程款6万元。但双龙公司违约,到期分文未付。后应双龙公司的要求及“浙玉机106°轮工程范围扩大,双方于同年4月21日和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总金额提高为16970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1987年8月12日。合同对付款日期亦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上海县境内的圹口船厂合同签订后,鸿宾公司即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而双龙公司在付款上又多次违约。至1987年7月底,仅付款63600元,其余款项均不按合同规定给付。从迹象上表明双龙公司有赖帐的可能。而此时工程已近尾声。鸿宾公司向律师反映这一情况后,律师即对双龙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浙江省玉环县双龙公司是由玉环县双龙乡26户农民集资所办,并以村办集体企业名义在玉环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组织。其全部财产为集资16万元所购买的一艘50年代日本生产而已被国家航政部门列为报废的钢质运输船(船名“浙江机106”)。这次所签合同的目的:就是由鸿宾公司在该船上安装发电和冷冻机组,将普通运输船改为冷藏船,以便在海上从渔民处收购鱼虾进行冷藏加工后卖到温州等地。此次工程预付款也系向民间高利贷借来的款项。律师了解了双龙情况后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感到情况不容乐观。当即对鸿宾公司有关人员谈了对此案的看法:认为双龙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集资。加上购船时又在当地借了不少高利贷,实际上已债台高筑。一旦工程结束后将船开回玉环,工程款可能难以收回。从坏处考虑:该船经改装安装了发电及冷冻机组,船价比以前要高,万一对方将船卖掉,将款分到个人,鸿宾公司就难追索债款。为此,律师提议鸿宾公司立即向上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将船扣押作为担保,待双龙公司付款或提出可行的担保再予放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委托人并没有采纳律师的意见。1987年8月初,工程基本完成,只需将500公斤F22(制冷剂)药水注入机组即可交船。此时双龙公司经理王曾文一面对鸿宾公司称玉环方面已经派人将现金送到上海,一面却在暗地里购买柴油等物料,伺机逃离上海。8月8日凌晨,离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还差四天,双龙公司趁鸿宾公司不注意之时,终于偷偷地将“浙玉机106”轮起锚开走了!受鸿宾公司的委托,律师赴玉环处理工程款事宜。律师找到了双龙公司经理和当地的支部书记。对于工程款,经理提出了没有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即所欠10万多元的工程款,双龙公司最多再付2万元而已!即使如此,还必须和鸿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后才能给付,而协议则由其法律顾问起草,否则就一分不付,经理声称:鸿宾公司如在上海起诉打官司,我们不予理睬;如果在玉环打官司,我们这里是路路通的但律师还得耐着性子,先稳住他:律师称双龙公司所提条件和鸿宾要求相距太大,不能解决,同时邀请其经理和法律顾问到上海商谈律师回上海后,向鸿宾公司领导谈了对本案看法应立即起诉,为使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和防止其不参加诉讼,在起诉时必须申请诉讼保全,将“浙玉机106"轮予以扣押。这一次,律师的意见终于为鸿宾公司所接受。1987年9月3日,即向上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双龙公司果然不予理睬。1987年10月,上海县人民法院作了裁定:依法扣押“浙玉机106轮。然而双龙公司更绝,闻风即将船开离玉环。到了87年2月中旬,据当地有关人员提供的信息:得知“浙玉机106轮船藏在玉环县海上礁石丛中。1987年12月16日,原告方雇了一艘小船。上海县法院袁汉兴等加上玉环县法院的法警带上枪,在一个礁石丛中将“浙玉机106轮找到。双龙公司王曾文等人做梦也没想到会在海上相遇。而且上海县法院是动真格的扣船。这一下“经理”气势顿时减了下去。最终,双龙公司于次日(1987年12月17日)通过其法律顾问要求该县里黄冷冻厂为其提供担保,对诉讼结果负连带责任。而双龙公司则把船抵押给该厂。律师实地考察了里黄冷冻厂。该厂系里黄乡200多个农民集资所办,注册资金54万,实际拥有一座冷库和一座制冰厂及二艘收购船,资产近百万元。系玉环县最大、经营最好的冷冻厂。出于以下二点考虑:一是将船扣押在玉环,看管等方面有所不便,而且极有可能发生意外;二是又多了一个实际承担债务的人。因此12月17日当法院收到里黄冷冻厂出具的书面担保后,就立即将“浙玉机106″轮放行。在庭审中,双龙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鸿宾公司赔偿其损失50多万元。1988年5月27日,上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龙公司应偿付鸿宾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1921524元一审判决后,双龙公司当即表示要上诉。但直至一个多月后才交上诉状但又不交上诉费。以此拖延时间。这时律师所最担心的是双龙公司把船卖掉和担保人里黄冷冻厂的变化。多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本案的具体情况。到1988年8月,中院终于裁定双龙公司不交纳上诉费应视为放弃上诉,一审判决生效1988年9月律师随上海县人民法院去玉环执行。但此时双龙公司已于1988年8月将“浙玉机106”轮以32万元的价格卖到浙江岱山,所得款项全部由集资人瓜分,同时双龙公司又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经理等人也随之逃之天天!原告要求执行担保人里黄冷冻厂的财产,由于一审判决书上没有写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执行人员认为无法执行。律师与原告只得返回上海。上海县人民法院就一审判决书没有写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而能否执行其财产,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院又向高院请示,批复下来后,上海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执行担保人里黄冷冻厂的财产。律师和上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庭厂姒望山等同志赶到玉环时,担保人里黄冷冻厂已宣布解散,其全部财产已由200多个集资人分完,并在当地工商局办妥了一切手续原告与律师不甘心,在玉环进行了调查,发现里黄冷冻厂宣布解散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原有的厂房、设备、人员均保留并重新和兰州石化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联营,经工商登记办成“玉兰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律师找到玉兰公司联营一方兰化生活服务公司经理黄某,黄某对里黄冷冻厂的债务是不愿承担的,但又害怕上海法院封存冷库中的200吨带鱼,便向律师提供了双方的联营协议,协议中规定玉兰公司对原里黄冷冻厂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因此上海法院不能执行玉兰公司的财产,但其没有想到协议中明确地说明了原里黄冷冻厂在玉兰公司投资95万元。据此,律师认为可以执行玉兰公司的财产。律师和执行人员商量,他们仍留在玉环,律师连夜赶回上海,第二天一早找到上海县人民法院的领导谈了自己的看法,并出示了“玉兰公司的联营协议。律师意见得到上海县人民法院领导的支持。该院副院长潘福仁和律师同赴玉环法院和律师一行赶到玉环,即冻结了玉兰公司的存款,发现只有区区几百元。于是准备执行玉兰公司库存的鱼品和财产。这一下乡长书记全出场了,说什么应该执行双龙公司的财产,应该找其经理王曾文。对玉兰公司的财产乡政府的态度是坚决的,就是不让执行想要强制执行,这里的农民不是吃素的等等。在这里刑法第157条压根儿就不存在。好在有信息说:玉兰公司近日有一大笔款子从兰州汇出,近日要到玉环。法院和律师一行来个守株等兔。天天跑银行。四天以后,款子果然到了。但当地银行又不让扣划。理由是县里指示:只有玉环县的法院才有权扣划,外地法院无权。虽然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联合规定,指出外地法院有权扣划,可在这里不予理睬。上海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出面和玉环县法院,银行多次交涉,终于在1988年底冲破了重重阻力。将鸿宾公司的10多万元如数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