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日,某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作价1920万元,其中机械设备抵押1580万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支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后其上级银行在日常检查时发现该支行在2008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继续沿用为200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2007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相应设置的抵押权已经随原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消灭。
双方因2008年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银行债权事实上处于脱保状态。(1)新担保生效前就解除新担保所替换的原担保的,在原担保解除、新担保未生效的情况下,在此一段时间内导致贷款债权脱保,可能导致贷款损失。(2)对于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担保,在原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完全实现后,又与同一债务人签署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并使用同一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再次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导致担保没有设立,贷款脱保。(3)借新还旧贷款以旧贷款的抵押、质押物或权利继续提供担保,而未重新办理抵押、质押担保手续,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押物页失损被征用征收、拆迁时意于行使权利会产生法律风险吗?2003年6月,大地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0万元,期1年,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办公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月,根据政府统一规划,该抵押的土地被征收地上建筑被拆迁,大地公司将领取的补偿金300元全部转移至其他公司账户上。银行贷款到期后,大地公司拒不还款,银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公司归还货款本息,并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大地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地上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金即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之规定,银行有权对该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但由于该项补偿金已经支付给抵押人,且已被抵押人全部转移,从而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需的财产的特定性,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客观上已无实现的可能。
因此判决大地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贷款本息,驳回银行对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请求(1)担保物办理抵、质押后,未经银行同意转让或者虽同意转让但所得价款未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能导致贷款全部或部分脱保。(2)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而言,至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如果出质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可能失效或减损,担保价值即消失或减损,银行债权风险加大,所以银行通常只能同意其行使权利;但出质人行使权利后,权利即告消灭,银行必须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银行未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则可能脱保或者部分脱保,银行债权风险加大。(3)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危及银行债权实现时,未及时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相应担保,或者得知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之后,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或者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未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银行风险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