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江苏省连云港海港商店及代理律师,经20多天的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蛟河市二轻供销公司偿还货款16.5万余元。原来,蛟河市二轻供销公司物资门市部在由禹成烈租赁期间,禹成烈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以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海港商店的货款112万元,并占用海港商店的货款不还,以此款偿还了个人欠款。蛟河市二轻供销公司是物资门市部的主管单位,依照民事法律应列为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律师受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了此案。代理律师查阅有关卷宗,几次与二轻领导召开案情分析会,认为禹成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代理律师查阅大量的资料,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掌握了禹成烈犯罪的证据。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写了一份《关于禹成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司法建议》分送有关部门。吉林市中院依照《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的精神,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民事案件,将此案移送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按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