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保险公司应辽清炼油厂贷款购油的请求,于1988年8月6日贷款150万元、月息1%,为期一个月,限在同年9月6日还清,同时抚顺市钢管总厂为借款方担保,并出据了担保单位保证书,写明“如到期不还同意用托收无承付方式,从我们在中国工商银行望花办事处471003的存款帐户中按时扣收,直到扣还全部本息为止”。但借款逾期3个月不还,担保方也没尽到责任,保险公司拟起诉到法院。律师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感到这里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如果立案后等法院去做,势必延误时间。于是在诉前律师不分早晚,不分节假日,跟踪追击巨款,几下盘锦、辽阳、清原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查清了以下几个问题(-)双方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保险公司有信贷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抚顺分公司经营金融贷款业务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辽宁分行批准的、并发有许可证,同时还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公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办理该项业务的,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巨款的去向。借款方将150万元贷款分别存在借款方所签合同的供货单位的帐户上。辽阳县经济开发技术总公司50万元,盘锦双台区民政沥清厂物资供销社995000元,其余5千元被借款方为业务活动所支用。(四)巨款的用途:仅盘锦995000元,不到一个月时间、又转到十几个单位,用途并非购油,通过査证借款方购油实属被骗由于律师在诉前做了大量的过细工作,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这样就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1985年11月28日诉到法院同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促进调解,缩短办结案时间。此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14天。
异地审判。
有些异地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律师单方面进行债务清偿十分困难,为此,律师争取法院支持到异地现场办案加以解决。